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初字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杏祥,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2011年3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6日释放。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杏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和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钟杏祥驾驶摩托车盗窃林某、冯某、丁某、马某、李树成、郑某电动车电瓶,数额17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杏祥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杏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杏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钟杏祥骑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塘新村,将林某停放在7幢1单元楼道口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陈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20元。2、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钟杏祥骑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宏顺制衣厂,将冯某、丁某两家停放在宿舍车棚内的共三辆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陈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48元。3、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钟杏祥骑摩托车到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街道中学小区,将马某、李树成、郑某三家停放在楼道口的共三辆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陈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22元。另查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陈某亲属退款2000元;公安机关发还林某220元、冯某132元、丁某616元、马某176元、李树成294元、郑某352元。公安机关从钟杏祥处扣押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塘新村7幢1单元楼梯口、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宏顺制衣厂车棚、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街道中学小区的犯罪现场勘验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钟杏祥与陈某的相互辨认情况。钟杏祥对盗窃及销售盗窃电瓶地点的指认。3、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证明:马某、李树成家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情况。4、收据证明:郑某家电瓶以旧换新价格320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格。6、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陈某家属凡凤娇代退赃款2000元;从钟杏祥处扣押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7、发还清单证明:发还林某220元、冯某132元、丁某616元、马某176元、李树成294元、郑某352元。8、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2011年3月22日钟杏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6日释放。9、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来安县新安镇东营村一民房内将钟杏祥抓获归案。10、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钟杏祥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害人林某、冯某、丁某的陈述证明:他们被盗电瓶车电瓶时间、地点等情况。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今年7、8月份,他从钟杏祥手中购买二次共七块电瓶车电池。13、被告人钟杏祥的供述证明:2002年因为聚众斗殴被来安法院判刑四年,2014年4月6号刑满释放。今年7、8月份两天晚上,他骑摩托车盗窃电瓶车电瓶。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杏祥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杏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79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 果
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
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