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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刑初41号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蒙E828**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饭店门前路段时,与洪某驾驶的蒙EYQ2**号现代牌出租车发生刮蹭。后被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依法对马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样品检验,马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每百毫升血液含137.93毫克酒精(137.9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赔偿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马某某驾驶的蒙E828**号车辆信息,马某某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汉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秀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