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戴蝶嵘,船员。委托代理人王伟芬,退休。被告蒋巍巍,职业不详。
原告戴蝶嵘与被告蒋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雯担任
审判长,与助理
审判员贺金戈、
人民陪审员陈忠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蝶嵘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朋友。2012年5月9日,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2%。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归还日止。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蒋巍巍向原告戴蝶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半年,2012年11月8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48000元。后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48000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计利息,但起诉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巍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蝶嵘归还借款48000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戴蝶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戴蝶嵘承担50元,被告蒋巍巍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雯
代理
审判员 贺金戈
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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