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6240号原告庞勤会,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5622072-4。法定代表人刘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飞(特别授权),男,汉族。
原告庞勤会与被告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赏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勤会,被告尚赏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勤会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在被告处先观看被告方提供的图纸、户型模型、效果景观沙盘、样品房,后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世家XX幢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6.6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5.73平方米…”。2014年6月29日,原告接房后,经仔细对比,发现被告违背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原告购买房屋的客厅增加了一个建筑物(通风口),这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图纸上亦没有此建筑物。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的规划、设计后已严重影响原告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和使用环境,但被告未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通知原告。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空间尺寸和未诚信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焦虑和恐慌。通风口建在原告客厅,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威胁。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烟道占用面积(按购房单价计算)的两倍款项11502元;3、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空间尺寸和平面布置,未与原告沟通协商,给原告在房屋使用上带来很大不便。原告是因为看中该房屋的空间布局和平面布置,未与原告沟通协商,给原告在房屋使用上带来很大不便。因此要求被告为此赔偿原告被占面积的价值的两倍即11502元;4、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空间尺寸和平面布置,给原告带来了长期的使用压力和精神压力,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费15000元;5、该房屋从接房之日起到上述问题处理完善,双方签字认可之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应被告承担;6、要求被告对其不诚信经营的行为向原告道歉;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6月29日至判决为止的物业费由尚赏居公司承担。
被告尚赏居公司辩称:1、不存在违约事由,本案诉争房屋的变更规划、设计变更并不影响原告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和使用环境,没有通知原告的义务,且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重庆晚报上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原告,原告接房至今未提出异议;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规划、设计变更导致诉争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不一致,则双方同意实测套内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被告已将房屋面积差金额退还给了原告。诉争房屋的变更规划、设计变更并不影响原告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和使用环境,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面积差两倍款项、赔偿面积差两倍款项、赔偿损失费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事实依据;3、物业管理系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方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与被告无关,不应本案中处理;4、诉讼费只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庞勤会(乙方)与被告尚赏居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世家XX幢X-XX的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6.6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5.73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6081.92元/平方米,总金额217307元。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甲方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乙方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甲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乙方:1、该商品房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及提高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同时,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商品房户型图显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屋除标注“阳台”外,未标注含有其他建筑设施。双方随后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约定,1、乙方在购买该房屋前已发生的规划变更、设计变更或乙方购买该房屋后不涉及乙方所购房屋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所属项目的建筑容积率的规划变更、设计变更,甲方不需通知乙方,乙方同意认可该规划变更、设计变更,乙方不提出退房。2、乙方购买该房屋后涉及乙方所购房屋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所属项目的建筑容积率的规划变更、设计变更,甲方超过规定时限后通知乙方的,乙方有权退房,但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20日内作出退房的书面答复,乙方逾期未作出退房的书面答复,视为乙方不退房,甲方按照变更后的方案交付房屋。3、因规划、设计变更导致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不一致,乙方不退房的,则双方同意根据实测套内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庞勤会向尚赏居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17307元。2014年6月5日,XX世家1-3、6-13、15-17、20、23、26、31-33、35号楼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6月24日,尚赏居公司在重庆晚报上发布公告:我公司修建的重庆铜梁XX大道XX号XX世家项目,现12号楼13号房、13号楼13号房因该户型有风井,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户型结构型式、空间尺寸等因此发生了相应变化,我公司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项告知该户型业主,请业主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2014年8月19日,原告庞勤会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世家)XX幢X-XX的商品房经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权登记并颁发209房地证2014字第31081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原告购买的XX世家XX幢X-XX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5.26㎡,套内建筑面积为34.68㎡,房屋附图显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屋标注含有阳台、风井,风井的位置位于该商品房入户门旁。2014年12月8日,尚赏居公司向庞勤会转账6386元(面积差价6386.02元,庞勤会欠契税0.21元,品迭后四舍五入后为63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大修基金收款收据、物管费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廷议发票、照片、《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公告、汇款记录、(2015)铜法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被告)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的变更,甲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乙方(原告)”。《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1、……;2、乙方购买该房屋后涉及乙方所购房屋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所属项目的建筑容积率的规划变更、设计变更,甲方超过规定时限后通知乙方的,乙方有权退房,但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20日内作出退房的书面答复,乙方逾期未作出退房的书面答复,视为乙方不退房,甲方按照变更后的方案交付房屋;3、因规划、设计变更导致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不一致,乙方不退房的,则双方同意根据实测套内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对《买卖合同》十五条第(一)项变更和补充。尚赏居公司虽然在庞勤会购房后,在案涉房屋增加风井,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户型结构型式、空间尺寸发生了相应变化。但庞勤会在尚赏居公司2014年6月24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通知后,未按照《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提出退房申请,且尚赏居公司按照变更后的方案向庞勤会交付了房屋,庞勤会也接收了房屋,并且双方根据实测的套内面积对购房款予以了结算,尚赏居公司向庞勤会退还了房屋面积差价6386.02元,由此,双方均按照《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予以了全面的履行,因此,尚赏居公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庞勤会确认尚赏居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尚赏居公司按照变更后的方案已经交付了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发生的面积误差也已经进行了补偿。案涉房屋已经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庞勤会并未举证证明该烟井的存在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庞勤会请求尚赏居公司支付烟道占用面积的两倍款项11502元、赔偿被占面积的价值两倍11502元、赔偿损失费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由尚赏居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因庞勤会的该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庞勤会请求尚赏居公司进行道歉并非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该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勤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交纳375元,由原告庞勤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 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秀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