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3执30号被执行人李康河。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李康河因抢劫罪并处罚金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康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缴纳罚金5000元;
二、赔偿被害人黄某3221.40元;
三、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李康河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银行、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李康河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被执行人李康河因抢劫罪并处罚金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李康河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胜旭
审判员 李静艳
审判员 黄日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燕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