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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180号

张家能、徐帮虎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能,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帮虎,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帮虎、张家能、周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富善村农贸市场路边小花园见到被害人涂某某和龙某某,三人预谋后准备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后跟随被害人。因被害人到旁边的“建水烧烤”吃烧烤,不好下手,于是三人返回住处。23时许,被告人徐帮虎下楼买烟,又见到被害人涂某某和龙某某在路边,后返回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张家能、周某二人,三人再次预谋抢被害人涂某某和龙某某的手机,被告人徐帮虎在家里拿了一把杀鱼刀藏在衣袖里,后该刀由周某拿着。三人下楼寻找被害人,行至富善村小花园时遇到了坐在该处的被害人涂某某和龙某某,后三人对被害人涂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其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98元。2、2015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徐帮虎、张家能、周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富善村463号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拦下,对被害人语言威胁、用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抢走被害人位于富善村住处钥匙后进入其住处,拿走房间内一部小米平板电脑和现金人民币120元。周某让被害人邓某某将手机拿出来后放进自己的裤兜里,在三人准备离开时,被害人邓某某要求返还手机卡,趁周某不备,将手机抢回后逃离。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49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针对第一起指控,被告人徐帮虎提出当时并未与被告人张家能、周某预谋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只因曾与被害人发生过矛盾,想殴打、教训被害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使用手机报警于是才抢走了被害人手机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出示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的供述、同案周某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涉案手机销售票据等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帮虎、张家能、周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富善村农贸市场路边小花园见到被害人涂某某和龙某某,三人预谋后准备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后跟随被害人。因被害人到旁边的“建水烧烤”吃烧烤,不好下手,于是三人返回住处。23时许,被告人徐帮虎下楼买烟,又见到被害人涂某某和龙某某在路边,后返回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张家能、周某二人,三人再次预谋抢被害人涂某某和龙某某的手机,被告人徐帮虎在家里拿了一把杀鱼刀藏在衣袖里,后该刀由周某拿着。三人下楼寻找被害人,行至富善村小花园时遇到了坐在该处的被害人涂某某和龙某某,后三人对被害人涂某某实施殴打并抢走其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98元。2、2015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徐帮虎、张家能、周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富善村463号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拦下,对被害人语言威胁、用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抢走被害人位于富善村住处钥匙后进入其住处,拿走房间内一部小米平板电脑和现金人民币120元,后又威逼被害人邓某某将手机拿出来后放进周某的裤兜里,在三人准备离开时,被害人邓某某要求返还手机卡,趁周某不备,将手机抢回。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49元。案发后,涉案现金人民币110元及小米平板电脑已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徐帮虎针对第一起指控当庭辩解称并未预谋实施抢劫,系因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用手机报警遂抢走被害人手机的辩解意见。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本案系普通共同犯罪,主观上,虽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与周某并未事前预谋实施抢劫,但在遇到被害人后,三人便合谋对其实施抢劫,客观上三人亦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综上,三人之间已形成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且都实施了抢劫行为,故不论被告人徐帮虎与被告人张家能、周某系事前共谋或事中、事后的共谋,均不影响其抢劫罪的构成。

本院认为,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帮虎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张家能、周某的供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将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进行量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家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帮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扣押的涉案现金人民币110元、小米平板电脑一部发还被害人邓某某;责令被告人张家能、徐帮虎退赔被害人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98元、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元;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玉波

审 判 员  苏 琴

人民陪审员  余海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