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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49号

侯某某、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2007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向彭某贩卖200元的冰毒,向秦某、蒯某等人两次贩卖共计250元的冰毒,向王某、宋某某贩卖200元的冰毒,向程某、宋某某二次贩卖共计400元的冰毒,向张某二次贩卖共计1400元的毒品。侯某某共计贩卖冰毒约6克。2015年2月份至8、9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在其本市东城区贺寨散居片的家中、在本市“威尼斯酒店”以其妻子王某的名字开的房间内容留其生意合作伙伴程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蒯某、王某、程某、张某、彭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开房记录、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侯某某罚金已缴纳,宋某某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常明文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