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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25号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5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市场附近的出租车上与出租车司机陈某发生争执且不愿下车,陈某遂报警,海门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季某、岳某接到指令后赶至现场处警。被告人李某经劝解同意下车,后民警季某、岳某发现被告人李某处于醉酒状态,为确保其人身安全及防止其因醉酒而妨害社会秩序,遂徒步送其回家。途中,被告人李某突然从民警季某背后跳起,抱住季某颈部,致季某仰天跌倒在地。当民警将李某送至其住处所在单元二楼时,被告人李某又用右拳击打民警季某的胸腹部,致民警季某受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其已赔偿执勤民警季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人民警察证、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海公(治)决字(2011)第04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执勤民警季某、岳某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处警视频截图;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执勤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单菊英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