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南丹县城关镇河东路的佳民童装店内趁宁某挑选衣服不备之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宁某的外套口袋中夹取得一部步步高Y923型白色手机,随后离开现场。同日,罗某被南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扒窃的手机予以扣押。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8元。被盗手机已于2015年11月26日发还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1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