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200号原告苏玉苓,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国,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代表人庄乾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玉苓与被告高玉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苓的委托代理人韩秀安、被告高玉国、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高玉国驾驶鲁C×××××号福田牌三轮汽车,沿廊良公路延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良公路0公里+900米处,与前方顺行行人原告苏玉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出院;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玉苓无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福田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722.22元、护理费18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7.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80元、复印费2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高玉国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3800元,现在已无赔偿能力,同意保险公司赔偿款均归原告。
被告平安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误工期,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定残前一日休假的连续性,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高玉国驾驶鲁C×××××号福田牌三轮汽车,沿廊良公路延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良公路0公里+900米处,与前方顺行行人原告苏玉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被告高玉国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玉苓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1出院,共住院2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眼外伤、面部挫伤、左踝关节损伤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578.65元,其中被告高玉国垫付13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苏玉苓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8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依伤残赔偿指数20%请求20年的残疾赔偿金68056元;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被扶养人其父苏春元,1938年2月12日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请求5年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747.8元;原告按每天1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15元请求60天的营养费90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34天的误工费21722.22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请求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1856.6元;原告另请求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另查明,被告高玉国驾驶的鲁C×××××号福田牌三轮汽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被告高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玉国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578.65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凭票据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000元合理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无法证明其误工的持续性,且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酌情支持150天的误工费13924.5元;关于护理���,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一人护理请求20天的护理费1856.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7014元/年×20年×20%=6805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为一人,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支持5年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3739元/年÷5人×5年×20%=2747.8元,该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鉴定费980元,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另主张复印费2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玉国为原告垫付13800元,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先从垫付��中扣除,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玉苓的损失医疗费225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4878.65元,由被告平安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14878.65元,由被告高玉国赔偿;
二、原告苏玉苓的损失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平安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
三、原告苏玉苓的损失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185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803.8元(68056元+2747.8元),合计87084.9元,由被告平安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
四、原告苏玉苓的损失鉴定费980元,由被告高玉国赔偿;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玉苓107084.9元;由被告高玉国赔偿原告15858.65元,扣除已垫付的13800元,被告高玉国应再赔偿原告苏玉苓2058.65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高玉国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