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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45号

丘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女,汉族,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初中文化,户籍地乐昌市。暂住地韶关市曲江区。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丘某在其租住的韶关市曲江区××镇××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毒品氯胺酮。2、同年5月上旬,丘某二次在韶关市曲江区××镇××房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吸食毒品氯胺酮。3、同年5月12日,丘某与黄某乙在曲江区××镇××村共同租住的402房容留李某甲、张某吸食毒品氯胺酮;同月15日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李某甲、张某吸食毒品氯胺酮。当晚,公安机关在曲江区××镇××路潮流网吧内抓获丘某,随后丘某带领侦查人员在曲江区××镇××村402房住处内抓获黄某乙,并在该住处内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黄某乙、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丘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上诉人丘某上诉称,1、其在5月12日没有容留李某甲、张某吸毒。2、其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丘某所提意见,经查,1、认定丘某于2015年5月12日与黄某乙在合租房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黄某乙与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所提该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其具有立功情节属实,原判对此已作出认定,并依法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其上诉再以相同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丘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丘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新民

审判员  谭继欢

审判员  李飞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