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与青年路交叉处圣华名都苑二号楼9楼。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阳春,男,1950年12月3日生,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盐城热力联合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咏华,江苏刘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红枫,男,1976年10月27日生,盐城热力联合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盐城市亭湖区。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源源热水供应站,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号。经营者袁旭东。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置业公司)与被告盐城热力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源源热水供应站(以下简称源源热水供应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11月2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阳春,被告盐城热力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咏华、卢红枫,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源源热水供应站的经营者袁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置业公司诉称,2007年2月18日,被告租赁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北闸村八组的闲置场地一千平米。2009年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拍得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所属的10244.6平方米土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就盐城市兴城路处8212.5平方米的宗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十二月交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2014年4月,原告对该宗地办理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原告在该宗地已投入近二千万元的资金。被告在接到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盐城市养鳗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要求于2013年10月31日前让出租赁场地的函,未能及时让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诉讼后,仍没有让地,使原告在该地的项目至今未能开工建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万元,至2015年4月2日后仍未让地每延迟一日追加给原告1万元经济赔偿。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未能开工建设与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也不合理,且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源源热水供应站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陈述的该场地租赁事实与答辩状中辩称的没有使用,我不认可,场地租赁建设设计都是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租金也是被告代交,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将我立为第三人没有必要。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2009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03)亭民二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北闸村八组的盐城市养鳗总公司所属“盐国用(2004)字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面积约10244.6平方米、“盐国用(2004)字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附着物归买受人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所有。2013年4月29日,盐城市规划局对盐湾河南、兴城路西侧地块(含案涉场地)进行规划设计,并下发(2013)盐规地设第(030)号,确定了该地块砌建住宅用房的具体要求,同年10月16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与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就盐城市兴城路处8212.5平方米的宗地(含案涉场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载明所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居住用地,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地用于开发投资,其在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要符合(2013)盐规地设第(030)号的规划。2014年4月,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宗地办理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另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热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嗣后热力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租赁给了源源热水供应站。后因该宗土地因破产程序需作处理,清算组多次发函给热力公司让其让出租用土地,热力公司遂发函给袁旭东要求其让出租赁土地。因热力公司、袁旭东未能按通知让出并腾空土地,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并与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联合发函给热力公司与袁旭东要求其腾空并让出土地,但未果。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遂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载明“一、解除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与盐城热力联合公司的租赁合同。
二、盐城热力联合公司、袁旭东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交付位于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内西B闲置场地。”袁旭东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袁旭东遂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袁旭东的再审申请。再查明,1、红旗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领取了盐国用(2014)第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7月15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2014年4月3日前,盐城市国土局与原告到现场交地时,源源热水供应站经营用房和设备仍在该土地上,原告未能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2015年6月2日盐城市亭湖区因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热力公司、袁旭东发出(2015)亭执字第1194号执行通知书,内容是:1、向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交付位于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内西B闲置场地;2、向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3、负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3、2015年11月4日经本院强制执行将案涉土地进行清场腾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财产应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热力公司及第三人源源热水供应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热力公司租赁原盐城市养鳗总公司场地(涉案土地),后又将该场地转租源源热水供应站,该站经营者袁旭东在涉案场地上添置了经营用设施、设备。盐城市亭湖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作为该土地实际权利人,曾起诉法院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热力公司、袁旭东返还场地,但经法院判决后热力公司、袁旭东均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返还场地义务。后原告红旗置业公司通过竞买受让取得该涉案场地的使用权,与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侵权行为之债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陈律心
审判员 吕建生
审判员 郝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