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刘华娥,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陈林彬,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志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刘华娥诉被告陈林彬、陈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彬、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承包了位于龙川县登云镇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建筑安装工程。2013年5月2日,被告陈志明将该工程的内墙腻子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涂料腻子分包合同》,约定分包项目为永鹏程、南利工业园,分包地点龙川县登云镇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进度依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并垫资购买材料进场施工。完工后,经结算,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审核了永鹏程涂料量和南利涂料量,确定永鹏程涂料工程拖欠工程款198192元(于2014年9月又支付了7000元);南利涂料工程拖欠工程款81918元(于2014年9月又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两被告以业主拖欠其1000多万元工程款为由,无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得不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工程款259110元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1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林彬辩称,对于原告与陈志明签订分包合同,陈林彬没有在该合同中签名或者盖章,不清楚合同情况;在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只是证明一下原告的工作量和金额,不应成为陈林彬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陈林彬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陈志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揽的河源市龙川县工业园南利、永鹏程内墙腻子、涂料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按内墙接触面积计算,11元/m²,进场二个月后开始支付进度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并垫资购买材料进场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结算,确认了永鹏程涂料量24455.39m²,总价268192元,已领工资70000元,未领工资198192元;确认了南利涂料量25123.3m²,总价288918元,已领工资207000元,未领工资81918元,两被告均在《结算表》“承建方确认签字”栏签名确认。因两被告以业主拖欠其许多工程款未付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于2014年9月支付了一笔永鹏程工程款7000元,一笔南利工程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分项承包合同》、2份《结算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彬、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陈志明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一笔198192元,一笔81918元,共计280110元,扣减又支付了27000元,仍欠工程款253110元,有两被告确认的《结算单》和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即本判决书落款日2016年2月17日)止,由于两被告未付工程款给原告,构成了违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林彬辩称其不清楚合同情况,其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彬未能提交证据其代陈志明结算,该货款与其没有事实上的关系,故对被告陈林彬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林彬、陈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华娥支付货款人民币253110元及利息(以25311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华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86元,由原告负担121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伟平
审 判 员 叶常平
人民陪审员 骆运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