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48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津西路鼎新商业广场,组织机构代码20359178-7。
法定代表人:李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后利,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代凯君,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代凯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兴兰、吴元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凯君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北京牌BJ6466WJB1旅行车一辆,车价款为90700元。被告首付款为27700元,余款63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江津建行”)申办按揭贷款支付。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江津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江津建行借款63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合同签订后,江津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归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后,便再未还款。江津建行根据原告与其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作协议相关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从原告开设在江津建行的账户上扣款26250.71元,用于归还被告拖欠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认为,被告向银行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代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由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含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6250.71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6250.7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凯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江津建行”)签订合作协议,开展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原告为甲方,江津建行为乙方,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建立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甲乙双方合作开展个人汽车贷款业务,乙方向由甲方销售或推荐的车源提供个人汽车贷款;甲方应在乙方所属营业部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50万元基本保证金,以后发放的汽车贷款不再按单笔业务缴存保证金,当汽车消费贷款余额达到2000万元后,甲方补充存入保证金50万元,此后贷款余额每新增1000万元,甲方再补充存入保证金50万元,甲方在乙方缴存的保证金用于甲乙双方合作开展的贷款业务的担保,乙方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发生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含罚息)累计达150天后,在甲方代购车借款人清偿完债务或履行回购义务后,乙方对借款人的债权转为甲方拥有,抵押权随之转让;当借款人发生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含罚息)达150天时,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甲方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用于清偿借款人拖欠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及相关费用,当甲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低于约定限额或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拖欠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及相关费用时,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收;协议有效期一年,如双方在本协议到期前三个月内均未对延长本协议期限提出书面异议,本协议将长期有效。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北京牌BJ6466WJB1旅行车一辆,车价款为90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7700元,余款63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办按揭贷款支付。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江津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江津建行借款63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合同签订后,江津建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归还了几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后,便再未还款。江津建行根据原告与其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作协议》相关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从原告开设在江津建行的账户上扣款共计26250.71元,用于归还被告拖欠的银行按揭贷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认为,原告向江津建行承担了担保代偿责任,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由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购车协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合作协议》,车辆交接确认记录表,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检验合格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江津建行借款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用于在原告处买车,原告与江津建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其购车用户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江津建行之间便形成了担保关系。江津建行在提供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给江津建行,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向江津建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归还了所欠江津建行的借款26250.71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凯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6250.71元。
二、被告代凯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6250.7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代凯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代凯君负担,限被告代凯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
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