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刘佳,女,1984年8月30日生,满族,职员,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道八委*组。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工业集中区金城街。法定代表人,张岗。委托代理人隽艳明,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现住汪清县汪清镇江北街道四委二组。
原告刘佳诉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及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隽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为自家鑫达花园小区的房屋安装天然气。当时被告处有优惠活动,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即可减免安装费,保证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全额返还。当天我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保证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拖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的确与原告签过退还保证金的协议,没有给原告返还保证金是因现在公司财务困难,没有办法立即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返还天然气安装费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全额减免天然气管道安装费,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履约保证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履约保证期满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收取了该款项并出具收据加盖被告公司的发票印章。现履约保证期已满,被告亦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返还天然气安装费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纳了10000.00元的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佳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汪清县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徐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跃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