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2331号
原告:湛江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绿华路20号汇景名都3号楼汇鸿阁3A12房。
法定代表人:黄康泉。
被告:沈青。
被告:董雪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泉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青、董雪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湛江泉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湛江泉通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青、董雪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湛江泉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心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