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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行终字第46号

杨世柱诉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柱,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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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保中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柱,男,1949年8月1日生,汉族,住腾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左正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信钦,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段兆旭,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世柱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世柱,被上诉人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赵宋庆,委托代理人段兆旭、肖信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事项未涉及不动产,故其起诉的最长期限应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因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云养险四表)系2001年9月作出,被告自2001年10月向原告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花名册系2003年作出,故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其向相关部门反映及信访不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世柱的起诉。

上诉人杨世柱上诉称: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1年9月依法接管龙江糖厂政策性破产25人的退休安置和退休后的管理。2001年9月28日签发的“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待遇报批表”(以下简称云养险四表)和“离退休花名册”是伪造的。2011年3月原告等将被告所作所为信访到保山市人社局,该局2011年4月25日给靳某某等12人满意答复,提出了两种处理办法,被告不但不执行上级指示,还强迫受害人签字同意,以扣发原告等人2002年国家和省给退休人员月增资27元补发给11人来掩盖主要矛盾,欺骗受害人。原告不同意,同年8月31日原告将被告告至腾冲市纪委,9月1日纪委召集了人社局和原告调解,被告同意按保山市人社局的指示,对11人补发了2002年至2011年9月月增资27元。2011年10月靳某某等人不服,又向云南省人社厅信访,人社厅答复该管辖权应当归被告。2013年12月靳某某等人又申请解决,被告又召开会议,被告以虚假信息欺骗政府和受害人。2014年12月原告又向省人社厅信访,省人社厅答复称对该行政复议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于2015��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审此案。庭审中,上诉人认为2001年上诉人52岁,2009年8月才到退休时间,被上诉人违反了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故被上诉人应按云政发(2006)139号文件的规定给上诉人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和计发基本养老金。

被上诉人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杨世柱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起诉期限。“云养险四表”作出的时间为2001年9月28日,9月30日上诉人杨世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提前退休人员应守事项的协议”,10月被上诉人开始向上诉人杨世柱发放养老保险金。“离退休花名册”系2003年作出,“云养险四表”和“离退休花名册”是一致的。上诉人杨世柱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2.上诉人杨世柱要求按云政发(2006)139号文件的规定重新计发养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世柱于2001年9月退休,根据政策,退休金按云南省劳动厅云劳(1998)72号关于《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实施细则和云政发(2000)21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云政发(2006)139号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本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因此,上诉人杨世柱的退休基本养老金只能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计算并发放。综上,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放的养老金,符合法律、法规及云南省相关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材料:1.腾冲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龙江糖厂破产后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的实施方案》一份。2.保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龙江糖厂政策性破产终结审查意见一份。3.腾冲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龙江糖厂政策性破产验收审查的意见一份。第二组证据材料:提前退休人员应守事项协议一份。第三组证据材料:1.云南省劳动厅云劳(1998)72号文件一份。2.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一份��第四组证据材料:1.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靳某某等十二位同志信访复查申请的答复意见一份。2.腾冲县人民政府关于原龙江糖厂退休职工杨世柱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一份。第五组证据材料:1.原告杨世柱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登记卡一份。2.原告杨世柱历年养老待遇金额打印表一份。3.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固定工资审批通知一份。4.保山地区企业职工调整工职呈批表一份。5.腾社险(2000)9号文件一份。6.腾龙糖字(1995)5号文件一份。7.云养险四表一份。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办公室告知书一份。2.关于靳某某等十二位同志信访复查申请的答���意见及云人社行复转告字(2011)第1号腾冲县劳保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和腾冲县人民政府关于原龙江糖厂退休职工杨世柱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一份。3.1999年县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通知、保山地区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呈批花名册各一份。4.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登记卡一份。5.原告工资卡一份。6.云养险四表和云南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7.32号存档离退休花名册一份。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世柱原所在单位腾冲县龙江糖厂于2000年9月经政策性破产。2001年6月2日,腾冲县人民政府下发了腾政发(2001)53号《关于批转﹤关于龙江糖厂破产后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对该厂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因上诉人杨世柱年龄偏大(52岁),未到退休年龄,在其个人同意的基础上,与原腾冲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了《提前退休人员应守事项的协议》,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2001年9月,被上诉人腾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接管了龙江糖厂政策性破产退休的25人(破产前退休的11人,破产后退休的14人)的退休安置和退休后的管理工作。同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了“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待遇报批表”(简称云养险四表)。10月,向上诉人发放养老保险金。2003年作出“离退休花名册”。2011年3月,上诉人杨世柱分别向腾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腾冲县人民政府、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要求按在职职工退休待遇计发养老保险金或者按2011年4月25日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访答复意见第二项的内容按云政发(2006)139号文件的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世柱所在单位腾冲县龙江糖厂于2000年9月经政策性破产时上诉人杨世柱未到退休年龄,其提前退休系本人自愿办理的退休手续,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杨世柱所诉事项��涉及不动产,故其起诉的最长期限应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被上诉人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9月作出“云养险四表”,同年10月向上诉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花名册系2013年作出,上诉人此时便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5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云养险四表”和离退休人员花名册,并按云政发(2006)139号文件的规定重新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重新计发月基本养老金的起诉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海斌

审 判 员  吕 玲

代理

审判员  谢霄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正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