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5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亮、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屏山县屏山镇滨江路往屏山镇吉祥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屏山县屏山镇天竺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5.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人凌某某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508号法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红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