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18-2号3层。法定代表人于家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彩云、李英,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婺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宁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忠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被告曹伦敦,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生。被告陈正明,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被告江苏维诺斯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姜家园20号。法定代表人孙永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南京婺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商公司)、陈忠明、曹伦敦、陈正明、江苏维诺斯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婺商公司、陈忠明、曹伦敦、陈正明、维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信公司诉称:被告婺商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元后,未按时支付利息,现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被告陈忠明、曹伦敦、陈正明、维诺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婺商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罚息141236.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律师费100000元,要求被告陈忠明、曹伦敦、陈正明、维诺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婺商公司、陈忠明、曹伦敦、陈正明、维诺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邦信公司(乙方)与被告婺商公司(甲方)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7%,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陈忠明、曹伦敦、陈正明、维诺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若甲方出现诸如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等情形,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不依本协议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乙方可以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同日,原告邦信公司(债权人)与被告陈忠明、曹伦敦、陈正明、维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婺商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和债权人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之间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包括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各债务人)愿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届满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邦信公司按约向被告婺商公司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被告婺商公司自2015年5月30日归还部分到期利息后,未再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邦信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打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邦信公司与被告婺商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与被告陈忠明、曹伦敦、陈正明、维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邦信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婺商公司未按约偿还到期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授信协议约定了甲方不依本协议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乙方可以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被告婺商公司自2015年5月30日后未再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婺商公司应支付到期利息、罚息合计14123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授信协议》约定了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婺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该律师费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0元。被告陈忠明、曹伦敦、陈正明、维诺公司自愿为被告婺商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邦信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婺商公司、陈忠明、曹伦敦、陈正明、维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婺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141236.8元(截至2016年2月1日,之后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婺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陈忠明、曹伦敦、陈正明、江苏维诺斯旦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491元,由被告婺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孙大强
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
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雨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