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花。委托代理人陈爱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排门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局长。应诉负责人吴建斌,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元斌、陈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宝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建胜、蒋之翔,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春花因诉文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温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周春花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多次在文成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把写有“冤案”、“冤枉”字样的白布、纸张和脸盆、奶粉罐铺在地上,并坐在塑料凳子或者地上用竹条敲锣,用扩音器播放录音、叫“冤枉”和“公安局造假”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周春花因六个月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治安处罚,故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周春花行政拘留10日,并对其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周春花不服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温公复决字(2015)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6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定:周春花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周春花多次在文成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把写有“冤案”、“冤枉”字样的白布、纸张和脸盆、奶粉罐铺在地上,并坐在塑料凳子或者地上用竹条敲锣,用扩音器播放录音、叫“冤枉”和“公安局造假”等行为。2015年6月15日,文成县公安局对扩音器一个、塑料凳一只、脸盆一个、铜锣一个、纸张两张、布两条、奶粉罐铺一个、竹条一条等工具予以扣押。2015年6月15日,文成县公安局决定对周春花刑事立案侦查,同日刑事拘留,文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撤销此案并于同日释放周春花。2015年6月25日,文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春花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决定给予周春花行政拘留10日,并对其作案工具予以收缴。2015年7月30日,周春花不服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5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复决字(2015)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23日,周春花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在本案中,根据周春花陈述,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材料证实,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周春花多次在文成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把写有“冤案”、“冤枉”字样的白布、纸张和脸盆、奶粉罐铺在地上,并坐在塑料凳子或者地上用竹条敲锣,用扩音器播放录音、叫“冤枉”和“公安局造假”等方式扰乱文成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及马路边等公共场所的秩序,事实清楚。又因周春花六个月内曾两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过行政拘留的处罚,故文成县公安局认定周春花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文成县公安局对周春花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周春花应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文成县人民政府门口,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是供不特定多数人通行的公共场所,周春花行使的不正确诉求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故周春花称其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属于合法信访,不予采信。同时,文成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文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周春花作出行政拘留10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温州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向文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等程序,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周春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春花诉称:1.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将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错误。2.上诉人的维权方式,符合《信访条例》所设之条件,属于正常合法信访。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对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信访诉求合法合理,并非无端滋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得当。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辩称: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得当,被上诉人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周春花再次要求文成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及的被调查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成县公安局认定周春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否正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1.文成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视频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周春花申请被调查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缺乏法律依据且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2.《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文成县人民政府门口,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是供不特定多数人通行的公共场所。周春花在文成县人民政府门口,将写有“冤案”、“冤枉”字样的白布和白纸铺在地上,一边敲锣一边用扩音器播放录音和喊“冤枉”、“公安局造假”的行为,扰乱文成县人民政府大院门口及马路边等公共场所的正常社会秩序。文成县公安局结合周春花六个月内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过行政拘留的事实认定周春花违法事实情节较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周春花诉称其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周春花以其信访诉求合理合法、正常信访受到阻碍为由主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判驳回上诉人周春花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相应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春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代理
审判员 郑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鑫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