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003号
原告:吴某,
被告:高某甲。
原告吴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初我与被告相识,当年年底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某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有外遇,自2010年双方便分居至今。2014年4月15日我向贵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清求。从判决后至今我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任何往来,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丙由我抚养,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五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对:2004年初原被告相识,当年底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各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后,夫妻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又无任何往来,更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从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都有教育和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高某丙由原告自费抚养,婚生子由被告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闫 涛
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曰
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