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2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鹿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桂园路汇一联六楼。法定代表人陆凤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琦,鹿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星欢,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鹿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食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鹿)食药监食餐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称,被执行人吴星欢在鹿寨县中渡镇九龙市场饮食行经营饮食业。2014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吴星欢经营的饮食摊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饮食摊无安置消毒柜和保洁设施,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碗具为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自备餐具。为此,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吴星欢立即改正并给予其警告处罚。2014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被执行人吴星欢经营的饮食摊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饮食摊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经抽样检验,被执行人吴星欢经营的饮食摊提供给顾客使用的餐饮具内含有的大肠菌群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1994)要求,标准为<3个/100㎝,检验结果为460个/100㎝。2015年3月20日,经过询问调查、处罚事先告知、陈述、听证等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作出11号《处罚决定书》、(鹿)食药监食餐责改(2015)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0日送达,决定对被执行人吴星欢处以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送达当日,被执行人吴星欢以经济困难为由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于2015年4月17日同意其申请,要求其在2015年6月30日前缴清罚款。截止2015年10月10日,该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已过,被执行人吴星欢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作出鹿食药监食餐罚催(2015)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吴星欢。被执行人吴星欢至今仍未履行义务。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11号《处罚决定书》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饮食摊场地使用证明复印件及被执行人吴星欢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3、《询问调查笔录》;4、《检验报告》(编号:S14-WT1671)及送达回执;5、《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食品监督抽检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样品验收记录表》;6、《餐饮单位必须提供合格餐饮具告知书》、《餐饮服务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鹿食餐当行罚(2014)01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7、照片。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执行人吴星欢存在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即使用经抽检不合格的复用餐饮具盛装即食食品)的违法事实和行为。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吴星欢在鹿寨县中渡镇九龙市场饮食行经营饮食业,主要提供小炒、快餐、米饭等小吃。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12月11日对被执行人吴星欢经营的饮食摊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饮食摊无安置消毒柜和保洁设施,经责令改正和警告处罚后该饮食摊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经抽样送检,被执行人吴星欢经营的饮食摊使用的自备餐饮具内含有的大肠菌群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1994)要求。经询问调查、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后,被执行人吴星欢使用不合格的自备餐饮具盛装即食食品的行为被证实违法。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等关于未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11号《处罚决定书》、(鹿)食药监食餐责改(2015)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0日送达,决定对被执行人吴星欢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因被执行人吴星欢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同意其在2015年6月30日前缴清罚款。截止2015年10月10日,该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已过,被执行人吴星欢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作出鹿食药监食餐罚催(2015)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吴星欢,要求其自公告送达催告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共计10000元至鹿寨县财政局(国库)。被执行人吴星欢至今仍未履行义务。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11号《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负有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被执行人吴星欢未按规定在其经营的饮食摊内安置消毒柜、保洁设施及其使用未经消毒、保洁的自备餐具盛装即食食品的行为真实存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等关于未按要求清洗、消毒、保洁餐饮具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依据法定职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等关于未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吴星欢作出1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吴星欢不按11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罚款,依法应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申请对被执行人吴星欢加处罚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鹿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鹿)食药监食餐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即对被执行人吴星欢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10000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
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潘凤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