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民,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151弄8号501丙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晔,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二道街***号**栋*单元*楼*号。
上诉人王会民因与被上诉人林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725-1号民事裁定,以其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151弄8号501丙室,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72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均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在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会民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王会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保滨
审 判 员 李彦茹
代理
审判员 满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朝之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