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仙玉,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坚,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57号24层。法定代表人林杰。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江南乡复兴路16号临街店面101。法定代表人郑奇章。被告福建荣泰闽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晋安区魁岐福州贮木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林惠祥。被告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江南乡复兴路16号临街店面101。法定代表人肖贻吉。被告林杰,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希燕,女,汉族,1959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星星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荣泰闽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杰、被告李希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徐巍、郭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荣泰闽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杰、被告李希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元。2013年1月5日,荣泰集团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明确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同日,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各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荣泰集团公司的上述2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同日,被告林杰、被告李希燕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样承诺对荣泰集团公司的上述250万元借款承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2014年12月28日,华展公司和中钢联公司向各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再次承诺对荣泰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0日,被告福建荣泰闽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荣泰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然而,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任何清偿。原告星星集团有限公司请求:
一、判令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645833元)。
二、判令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荣泰闽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杰和被告李希燕对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星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资料:A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出借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10%/年。A2、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汇付了出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A3、NO0893454号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2012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汇付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A4、《保证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杰、李希燕于2013年1月5日自愿就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贰佰伍拾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贰年。A5、《保证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自愿就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贰佰伍拾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贰年。A6、《保证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自愿就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贰佰伍拾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贰年。A7、《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自愿就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贰佰伍拾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贰年。A8、《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福建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自愿就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贰佰伍拾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贰年。A9、《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福建荣泰闽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自愿就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贰佰伍拾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贰年。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荣泰闽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杰、被告李希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荣泰闽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杰、被告李希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A1至A9,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星星集团有限公司借给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公司人民币250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我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星星集团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杰、李希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2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12月28日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的250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5年5月20日,被告福建荣泰闽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的2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本案诉讼,各被告未归还本案借款。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福建荣泰闽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杰、李希燕自愿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0%计算),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荣泰闽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杰、被告李希燕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荣泰闽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杰、被告李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8)?)、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2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星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荣泰闽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杰、被告李希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67元,由被告福建省荣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华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荣泰闽新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中钢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杰、被告李希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建
代理
审判员 程 菁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