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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238号

冯夫同与郭召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夫同,郭召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冯夫同,无业。被告郭召红,职业不详。

原告冯夫同诉被告郭召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夫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夫同诉称,2001年,被告郭召红在徐州市铜沛路南海月园工地施工时,原告给被告送石子材料给被告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162.5元及利息(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召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6月17日的入库单一份,大概内容为:1-3石子,215方,单价35元,共计7525.5元,记账郭文龙,在该入库单上有被告郭召红的签字。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提供石子,由被告的材料管理员郭文龙签收,被告签字确认。2、2001年5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大概内容为:1-3石子方,35元,4637.5元。原告陈述该收据系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当时的单子被被告收回了,原告才出具给被告确认材料款。3、对应证据2收据的2001年4月、5月的10张收据,证明原告主张该石子材料的方数。4、手机信息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发过短信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原告给被告提供石子材料用于海月园项目。2001年6月17日,被告郭召红向原告冯夫同出具入库单一份,确认收到被告215方石子,共计7525.5元。后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石子的凭据可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付石子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可以确认的是在2001年6月1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215方的石子后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故被告应按照入库单中记载的内容支付原告7525.5元。因在该入库单中并未载明交付货款的时间,也非系欠条的形式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1年6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支付货款之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2001年5月10日收据载明的石子款项,因该收据系原告自行出具,且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据中没有相应的单价,且不能印证该收据中确认的款项,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召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夫同支付货款7525.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二、驳回原告冯夫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冯夫同负担100元,被告郭召红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九安

代理

审判员  刘仲薇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