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732号

(2015)732黄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炳,绰号:阿弟,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文昌市锦山镇桥坡下村,捕前暂住三亚市东岸村,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人黄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1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邢美芳、方行及代理检察员李建虎、郑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某天,吴某某在三亚市迎宾路东岸加油站附近以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黄炳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吸食。2015年6月2日,吴某某在三亚市迎宾路东岸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炳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2015年7月16日1时许,��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炳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后黄炳在三亚市苍龙汽车美容修理服务中心前的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黄炳处缴获毒资200元、手机一部和电动车一辆;从吴某某身上缴获一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0.87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炳的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炳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仅贩卖一次毒品即7月16日那起,前两起指控事实都不存在。(1)其系2015年5月底、6月初才认识吴某某的,因此不可能在2015年4月份贩卖毒品给吴某某;(2)2015年6月2日其和��某某有通话记录是因为吴某某向其购买电动车一事,与贩卖毒品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份某天,吴某某在三亚市迎宾路东岸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炳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某日23时至24时之间,其用手机拨打黄炳的手机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后双方在三亚市东岸加油站附近进行交易。其和黄炳是2015年3月份认识的,其二人是普通朋友关系,平时很少联系,其购买毒品时才和他联系。2.被告人黄炳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4月份在三亚市东岸加油站那里以200元的价格卖过一小包冰毒给“阿飞”(指吴某某)。(二)2015年6月2日,吴某某在三亚市迎宾路东岸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炳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6月2日13时01分至15时53分黄炳所持号码1887660****与吴某某所持号码之间共通话四次,黄炳通话时所处位置分别为三亚银河大厦、三亚银河大厦、三亚千古情(即三亚市东岸加油站附近)、三亚添发大厦。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某日中午,其用手机拨打黄炳的手机号码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后双方在三亚市东岸加油站附近进行交易。另反映其曾于2015年4月份向黄炳购买过一���电动车。3.被告人黄炳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6月份,在三亚市东岸加油站进去一点的地方以200元的价格卖过一小包冰毒给吴某某。(三)2015年7月16日00时15分许,吴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炳要求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黄炳在三亚市迎宾路苍龙汽车美容修理服务中心前的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0.87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黄炳处缴获毒资200元、现金1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和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从吴某某身上缴获刚刚交易得来的甲基苯丙胺一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被告人黄炳当庭辨认无异议,但黄炳辩称该电动车系其朋友“阿三”的。2.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炳出生于1982年5月10日等个人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6日,公安干警在三亚市迎宾路苍龙汽车美容修理店旁的路口处将被告人黄炳抓获。(3)三亚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6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黄炳抓获时,从黄炳处扣押现金3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从吴某某身上缴获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7月16日00时15分许至54分,吴某某名下的手机号码与黄炳名下的手机号码及其被抓获时所持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炳经尿检呈冰毒阳性,系吸毒人员。(6)毒资复印件和情况说明,证实毒资系公安民警办案经费,已收回。3.证人证言(1)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l5年7月15日23时30分许,其到三亚市河西派出所举报一名外号叫“阿弟”的男子贩卖毒品的情况。之后,其在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给“阿弟”称要购买一个(即一克)冰毒,“阿弟”让其于20分钟后到东岸加油站等他,其和民警��到交易地点附近埋伏守候。最后其和“阿弟”在迎宾路拐入苍龙汽车美容修理服务中心的路口处进行了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民警就冲过来把其和“阿弟”抓住,当场从“阿弟”身上扣缴现金300元钱和一部手机,从其手上缴获一小包冰毒。因为之前其跟黄炳买过冰毒,都是200块钱一个,所以这次其二人没有谈价钱,都是按照之前购买的价格交易的。另外,其在7月份有欠黄炳100元,当时其怕如果不把欠黄炳的钱还给他,他就不出来进行毒品交易,所以就让民警给其300元去进行毒品交易。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黄炳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阿弟”。(2)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麦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5日23时30分许,有一名叫吴某某的男子来所里举报称他认识一名叫“阿弟”的男子贩卖冰毒,并愿意协助民警将“阿弟”抓获。于是民警让吴某某和“阿弟”联系交易。吴某某给“阿弟”打电话的时候,其二人就在他身边。吴某某问“阿弟”有没有货,然后“阿弟”让他等电话。不久,“阿弟”就回电话给吴某某说有,并问吴某某要多少,吴某某说要一个,然后双方就约定在东岸加油站交易。吴某某在电话里没有问“阿弟”一个冰毒多少钱。接着吴某某就让民警给他3OO元与其二人一起前往约定地点。最后吴某某在三亚市迎宾路苍龙汽车美容修理服务中心前的路口和一名骑着一辆红��电动车的可疑男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其二人便将他们二人抓获,当场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从那名贩毒男子身上缴获3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经辨认,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炳就是贩卖毒品给吴某某而被其等人抓获的男子。4.鉴定意见: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5]22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1包可疑物净重O.87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方位图一张及照片十二张,反映案发现场概貌、指认现场及被缴获物品等情况。6.被告人黄炳的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7月16日0时15分许,“阿飞”(即吴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货”(指冰毒)卖?其过了大概十分钟给“阿飞”回电话问他要多少个,他说要一个,其便让他二十分钟后到东岸加油站等其。过后其打电话让“阿飞”过来东岸假日这边,最后其在迎宾路拐入苍龙汽车美容维修中心附近的路口处将一小包冰毒卖给“阿飞”,“阿飞”一共给了其300元(其中200元是毒资,100元是之前“阿飞”还给其的欠款)。其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便被几名便衣警察抓了。从其身上扣了手机、现金,从“阿飞“身上搜出那一小包冰毒。因为吴某某之前向其买毒的时候,其都是卖给他200元一个冰毒,所以其二人这次在电话里没有谈到毒品的价格,直接就按这个价格交易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无视国家法律,三次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炳关于其没有实施前两起贩毒行为的辩解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经查,(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炳曾于2015年4月和6月份两次贩卖200元冰毒给其,因为之前黄炳都是按200元的价格卖给其,因此在2015年7月16日第三次交易时双方没有谈交易价格;证人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麦某某辨认笔录也证实吴某某拨打电话给黄炳时没有在电话里谈毒品价格;被告人��炳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亦予以供认。(2)被告人黄炳当庭辩称其系2015年5月份底、6月初才认识吴某某的,因此不可能在2015年4月份贩卖毒品给吴某某;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反映其与黄炳系2015年3月底、4月初认识的。(3)书证黄炳名下的手机号码1887660****的通话清单证实黄炳和吴某某在2015年6月2日13时至16时之间有过四次通话记录,且黄炳在双方第三次通话时所处位置为交易地点三亚市东岸加油站附近的三亚千古情。

被告人黄炳虽然当庭辩称该次通话系吴某某向其购买电动车一事而非贩卖毒品,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提供的证人线索经查无效;而吴某某的证言反映其系2015年4月份向黄炳购买的电动车,而非6月份。综上,被告人黄炳的当庭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第三起事实存在特情引诱,且被告人��炳对该起事实自愿认罪,针对该起事实可对被告人黄炳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金

审 判 员  余桂凤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山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