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091号

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与江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江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道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强。委托代理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汉甜,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诉被告江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江强提出反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王坚、

人民陪审员黄惠荣、徐火观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道良及委托代理人吴芳芳、被告(反诉原告)江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佳、郑汉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联达公司未能在本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足额补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本诉部分按原告联达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反诉部分继续审理。2016年2月15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反诉原告江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反诉原告将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佳、郑汉甜到庭参加质证,反诉被告联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依法缺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江强诉称:2014年9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联达公司就xxxx(苏州)电子有限公司研发楼一层厨房设备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联达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前提供不锈钢厨具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成,合同同时约定不锈钢厨具的材质应为不锈钢304。反诉原告依约于协议签订时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后反诉被告联达公司以停工为由要挟反诉原告提前付款。反诉原告为了工程进度在风管安装完成前即2014年10月21日又支付了反诉被告联达公司1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设备安装调试后,因反诉被告联达公司未提供检测报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风管余料委托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发现被检测的余料为不锈铁,并非合同约定的不锈钢304。反诉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致函反诉被告联达公司,要求提供解决方案,但反诉被告联达公司未予理睬。因xxxx(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正式投产,涉及5000余名员工的就餐问题,且反诉被告联达公司延误工期,已经造成了反诉原告的损失。为减少损失,反诉原告于厨房设备交付后但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联达公司承担更换重做厨房设备的责任或者赔偿反诉原告更换重做的厨房设备损失428515元;2、判令反诉被告联达公司赔偿返工装修费用136576元;3、判令反诉被告联达公司承担违约金73500元;4、判令反诉被告联达公司赔偿更换重做设备期间食堂外租食堂的费用240000元。以上合计878594元,扣除反诉原告工程余款340000元,反诉被告尚应支付反诉原告损失538594元;5、反诉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反诉被告联达公司承担。在审理中,反诉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判令反诉被告联达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更换重做的厨具设备损失428515元。反诉被告联达公司答辩称:1、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双方曾在合同草稿中明确了设备材料中的镍含量,但在正式合同中,双方删除了对设备材料镍含量的要求,仅约定材料不生锈即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原告江强查看了反诉被告提供的材料材质,也派人查看了反诉被告的制作过程,均未提出异议,故反诉被告交付反诉原告江强的工作成果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2、因反诉被告所交付的厨房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拆除、返工的问题,需要维修的地方也是使用不当造成的,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江强,甲方)与联达公司(乙方)签订《厨具设备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应厨房设备一批(详见报价单,编号:20140908-1)。第一条:合同内容。采购内容:xxxx(苏州)电子有限公司研发楼一层厨房设备;采购地点:苏州市吴江区同津大道与甘泉路交汇处;合同范围: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图纸说明及报价所涉范围,详见附件。第二条:交货日期。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约定。本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490000元(不含税金)。本合同单价已包含不锈钢主辅材、人工费、制作费、安装费、设备费、脚手架、安全防护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支付50000元,不锈钢风管全部安装完成支付100000元,所有厨房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支付190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二年。一年后期间经甲方确认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质保金50000元。质保期内如乙方不按甲方要求保修,则由甲方另行招商修缮,其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部负担。……风管、法兰片全部为不锈钢304材质,螺丝、螺帽为不锈钢材质,乙方保证所有设备及风管不生锈。如生锈由乙方全权承担所有损失。保修期内风管法兰保证不漏油,如发生漏油由乙方全权负责。……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乙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厨房设备报价单》对计价设备的材质均约定为sus304板材。2014年11月28日,联达公司将厨房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交付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江强)支付联达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联达公司致函江强,催讨其余工程款290000元。2015年1月4日,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致函联达公司,称联达公司交付的厨房设备材质与约定不符,要求联达公司给予处理方案,双方遂发生争议。在审理中,经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江强)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联达公司交付的厨房设备材料材质进行鉴定,结论为:因委托方未能提供鉴定产品所执行的相关标准,被鉴定样品均不符合所列三种相关国家标准中的化学成分要求。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江强)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0元。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江强)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显示联达公司所交付的厨房设备的风管法兰存在生锈、漏油现象。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xxxx(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与吴江市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约书》,约定由吴江市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xxxx(苏州)电子有限公司研发楼一层厨房的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工程价款包工包料共计175万元(不包括厨房设备)。另外,xxxx(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xxxx(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供应xxxx(苏州)电子有限公司研发楼一层厨房设备,总价款678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对设备的质量负责,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倘设备产生瑕疵,经查明系施工不良、材料不佳、偷工减料或可规则于供应方事由者,应由供应方派员,按照采购方指定期限,无条件依照图样负责于期限内免费进行维修,否则由采购方另行招商修缮,相应费用由供应方承担。2015年3月9日,xxxx(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向吴江市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称xxxx(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研发楼一层厨房抽油烟系统漏油严重,要求派员于2015年3月14日前对其维修。吴江市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苏州恒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对厨房抽油烟系统进行维修,但最终仍未能成功解决厨房抽油烟系统漏油问题。2015年12月29日,xxxx(苏州)电子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致函吴江市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厨房设备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暂停支付吴江市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二期工程应付款。按照联达公司与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签订的《厨具设备工程合同书》附件所约定的标准,联达公司交付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的xxxx(苏州)电子有限公司研发楼一层厨房设备需要更换重做的部分(按sus304标准材质)价款共计4657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厨具设备工程合同书》及其附件、《厨房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验收证明书》、《厨房设备交货清单》、《付款通知书》、《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函》、《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厨具材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照片、《工程合约书》、《采购合同书》、《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维修确认单》、《台表厨房修缮明细》、电子邮件、《需更换重做的厨房设备报价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反诉原告江强系个体工商户吴江区松陵镇xxxx经营部业主,与反诉被告联达公司签订的《厨具设备工程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系承揽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完成工作成果xxxx(苏州)电子有限公司研发楼一层厨房设备的材料由承揽方即反诉被告联达公司提供,设备材料材质均为sus304板材,且反诉被告联达公司保证所有设备及风管不生锈,风管法兰保证不漏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联达公司虽然向反诉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因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厨房设备材质的具体执行标准未明确约定,且不能协议补充,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故本院依法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确定。反诉原告江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厨具材料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样品均不符合所列三种相关国家标准中的化学成分要求,可以认定反诉被告联达公司交付的厨房设备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反诉原告江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照片显示反诉被告联达公司所交付的厨房设备的风管法兰存在生锈、严重漏油现象。故反诉被告联达公司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反诉被告联达公司所交付的厨房设备所存在的严重漏油问题虽经多次维修,但仍未能妥善解决,已无法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也不能通过减少报酬的方式使反诉原告江强有效达到合同目的,故只能对不合格的厨房设备予以更换重做。因此,反诉被告联达公司应当向反诉原告江强承担赔偿更换重做厨房设备价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江强根据反诉被告联达公司与其签订的《厨具设备工程合同书》附件所约定的标准计算需要更换重做的厨房设备价款共计428518元,反诉被告未予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全案情况,认为反诉原告江强的该点主张成立,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反诉被告联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才将厨房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交付反诉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亦属违约行为。故反诉被告联达公司应当对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反诉被告联达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未按约履行,反诉原告作为后履行一方在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后,有权拒绝交付其余工程款34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反诉被告联达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因反诉原告江强已经支付了反诉被告联达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尚余工程款340000元未支付,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联达公司应当以340000元为本金并按照约定的每日千分之叁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共计52020元。鉴定费损失200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联达公司承担。反诉原告江强的相关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被告联达公司提出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原告江强查看了反诉被告提供的材料材质,也派人查看了反诉被告的制作过程,均未提出异议,以及所交付的厨房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拆除、返工的问题,需要维修的地方也是使用不当造成的答辩意见,因反诉被告联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两点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江强提出的请求反诉被告联达公司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联达公司赔偿厨房返工装修费用136576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反诉原告江强提出的请求反诉被告联达公司赔偿其更换重做厨房设备期间外租食堂的费用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强更换重做厨具设备的价款损失人民币428518元。

二、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江强违约金人民币52020元。

三、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强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江强合计人民币500538元,扣除反诉原告江强尚应支付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人民币340000元,其余人民币160538元,由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江强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反诉原告江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3元,由反诉原告江强负担3041元,由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反诉被告苏州联达钢具炉灶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反诉原告江强,反诉原告江强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