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执49号
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张纯伟。
被执行人:韩文华。
被执行人:黄贵西。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纯伟、韩文华、黄贵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菏泽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菏仲裁字第77号裁决书。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纯伟、韩文华、黄贵西的住所地及资产在郓城县境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案件,可以指定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执行成本,便于案件执行,决定将本案指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菏泽仲裁委员会(2014)菏仲裁字第77号裁决书所裁决的郓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纯伟、韩文华、黄贵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炜华
审判员 王 卫
审判员 曹肖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