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刑初129号

邓晓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邓晓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晓江。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晓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晓江及其辩护人曹晓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邓晓江与陈某经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在收到陈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00元后,将毒品放置在本市汀田街道商业街农业银行旁,电话告知陈某存放毒品的地点时,陈某要求再购买500元的毒品,并约定当面交易。当双方见面交易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晓江抓获,并从其上衣口袋内和摩托车坐垫下储物柜中查获毒品4包、手机1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3.89克;查获的毒品重12.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晓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晓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晓江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曹晓捷提出的相应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交易的毒品重3.89克系犯罪未遂;查获的毒品重12.01克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邓晓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晓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摩托车1辆,涉案毒品15.9克,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和摩托车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