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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2007号

毛x诉被告常州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毛X;常州xx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钟民初字第02007号 原告毛X。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龙城大道2039号。 法定代表人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X诉被告常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速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度被告是xx快递的常州代理,xx快递的常州业务由其经营。被告是以xx快递湟里东安分公司名义对外招工、营业,但xx快递湟里东安分公司实际并未注册。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快件收取投递工作。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现被告对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与周x签订的《承包协议》、周x与杜xx签订的《承包协议》、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杜xx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xx快递湟里东安分公司由被告经营; 2、xx快递湟里东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入职被告时,被告以xx快递湟里东安分公司名义收取押金1000元; 3、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快件收发工作; 4、原告手机拍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出具收入证明,但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工伤赔偿,原告未同意,被告便未将原件交给原告; 5、原告与徐x的短信通信记录及徐x的快递单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快递业务。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条》;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快件收发;证据4是不是原件,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无招聘入职信息、无劳动合同、无缴纳社保记录、无工资发放记录、无考勤记录,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单位的《工资发放表》、《应聘例登记表》、《考勤表》,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入职时间不长,被告经营的xx快递湟里东安分公司系非法经营,故对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上有xx快递湟里东安分公司字样)沿常州市武进区湟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武机械厂路段时,撞上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 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钟楼仲裁委经审理后,于同年8月5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5)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6日对杜xx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大街283号的经营地点进行检查时,现场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发现了大量xx快递包裹,另提取了杜xx提交的两份《承包协议》。xx快递湟里东安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承包协议》两份,一份的是中通速递常州代理(常州xx速递公司、甲方)与周x(乙方)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xx快递网络及运输便利,乙方按时交纳各项费用;乙方所取快件必须是中通网络能到达的城市,必须按公司规定时间交到常州公司(交货清单以xx公司扫描记录为准),由甲方中转至中转部,乙方交到xx公司的快件如果发生破损、遗失等问题,所发生的中通内部赔偿费用以总部仲裁书为淮,乙方客户和xx公司及常州代理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有乙方负责解决;乙方在其负责的业务承包范围内自负盈亏,依据相关的法规进行合法经营,在经营业务中所发生的经济、法律纠纷有乙方自己负责解决;乙方必须无条件的负责其业务承包范围内的派送件派送,并在xx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安全、准确的送达客户;按xx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实名制录入、承包区所属人员意外险的购买及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考试等其它所有相关事项,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的业务承包范围如下(湟里、东安、村前);乙方在合同期内发展承包或加盟商必须经过甲方同意,所收押金必须交甲方处,乙方如违反规定按违规处理;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到2016年1月16日止。 另一份的是周x(甲方)与杜xx(乙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主要内容与第一份《承包协议》基本相同,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到2016年1月16日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安排的有报酬工作等方面进行考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的xx快递湟里东安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并非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提交的手机拍摄的《证明》又无法提供原件,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X要求确认与被告常州xx有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郝 立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