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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38号

王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3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委托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谦、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泗阳工作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父亲经常干涉原、被告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乃至长期分居。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迄今为止,原、被告关系并无任何改善,没有任何沟通联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的教育、生活费各半承担;

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坐落于昆山开发区美华东村XX号楼XXX室归原告所有,坐落于宿迁市京淮纺织服装批发市场住宅X幢第X单元XXX室房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殷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三年多后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并非原告所称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双方现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所称的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长期分居与事实不符;被告父母从款干涉过原、被告的家庭事务,且其居住于宿迁市,并未与双方一起生活,客观上也不可能干涉到双方的家庭事务;现原、被告之子尚在大学就读期间,为给其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应给其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虽有过纠纷,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且已共同生育一子,理应加倍珍惜双方的婚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共同生活,双方之间亦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且被告现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吴登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