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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033号

孙守仁,沈占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守仁,沈占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33号

原告:孙守仁,男,195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沈占元,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孙守仁诉被告沈占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守仁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沈占元找我让我找人给他弟弟盖房子干瓦工活,我就找了王玉华我们两个人去了,他当时承诺我们干活的工资完全由他给付,每人每天的工资为260元。可是,我们干完活被告就不给钱了,我们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沈占元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450元及利息1944.80元(从2013年9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占元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即起诉前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记载:欠瓦工孙守仁17天半,每天260元,共4450元,欠王玉华10天,每天260元,共2600元,日期为2013年9月3日。该欠条中有被告沈占元签名。原告表示欠条中除被告沈占元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其余字迹为原告书写。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报酬款。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给付报酬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瓦匠工作,原、被告双方亦约定了劳务报酬,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并生效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报酬款为17.5天260元/天=4550元,原告的诉请为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利息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明确记载施工日期及支付报酬期限,虽欠条中有一日期为2013年9月3日,但并非被告书写,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款的期限,同时,该欠条为2015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具体日期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守仁报酬款4450元;

二、驳回原告孙守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沈占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果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祖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