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226号原告单卫民。被告郭根锁。
原告单卫民与被告郭根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根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卫民诉称,2013年3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G×××××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K+98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急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545.58元。伤情稳定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9423元。被告为苏G×××××号车在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赔偿1687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53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根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4时50分许,郭根锁驾驶苏G×××××中型厢式货车沿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K+98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单卫民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嵇立明、卢红军、解殿松)发生碰撞,致单卫民、嵇立明、卢红军、解殿松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经滨海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根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单卫民被送到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1421.58元。单卫民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4元。2013年7月1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单卫民伤情作出鉴定:1、单卫民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骨折,胸12-腰1椎体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不构成伤残。2、需补偿单卫民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捌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单卫民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在内的误工期为自伤起拾壹个月,护理期为自伤起陆个月、营养期为自伤起肆个月。单卫民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7月12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单卫民所有的苏G×××××号车事故受损进行鉴定,价格为69423元。苏G×××××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解殿松、单卫民、嵇立明、卢红军起诉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要求赔偿。2014年7月8日,经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四人121500元,四人自愿放弃500元,其中单卫民获赔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9875元,合计16875元。另查明,单卫民的户籍地址为江苏省响水县运河镇大通村双河组57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病人明细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连车损鉴字(2013)第365号鉴证结论书、身份证、行驶证、(2014)滨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根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单卫民等人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单卫民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郭根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单卫民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45.58元,系单卫民因交通事故支出,且有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人明细查询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400元(600元×4个月),单卫民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计算天数有误,根据单卫民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330元(30元×11天);5、护理费17173元(34346元÷12个月×6个月),单卫民未举证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39010.60元(42557元÷12个月×11个月)过高,单卫民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或者工作满一年,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应为13711.50元(14958元÷12个月×11个月);7、交通费300元,根据单卫民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69423元,根据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4783.08元,扣除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已经赔付单卫民的16875元以及单卫民放弃的125元(四人未明确各自放弃的金额故平均计算),余款137783.08元,郭根锁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根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卫民人民币137783.08元;
二、驳回原告单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70元,由原告单卫民负担570元,被告郭根锁负担3400元(原告单卫民已预交,被告郭根锁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单卫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乐毅
代理
审判员 许娜娜
人民陪审员 万路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