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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4063号

张举与胡连红、裴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举,胡连红,裴雪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063号

原告:张举,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攀,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91894。

被告:胡连红,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裴雪贵,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张举与被告胡连红、裴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红、裴雪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2800元(按月利息2%计算,暂从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共计24个月),直至偿清本息时止,以上本息合计16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7月3日二被告以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胡连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裴雪贵卡上。该借款合同生效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就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截止目前,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9200元。综上,借款合同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发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连红、裴雪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3日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2、借据原件,该证据借款人处签名“胡莲红”,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举作为贷款方、被告胡连红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拾壹(¥110000.0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前交付。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裴雪贵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6700元。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因胡连红、裴雪贵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连红、裴雪贵实际向原告张举借款1067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作为证据,且庭审后被告裴雪贵经本院询问,也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连红、裴雪贵偿还借款10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从2014年9月3日起二被告就未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的利息,既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51216元(106700元×2%×24个月),该主张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连红、裴雪贵支付利息51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512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9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连红、裴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举借款本金106700元、支付原告张举利息51216元(从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9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连红、裴雪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胡连红、裴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娄成志

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

人民陪审员  李 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