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江兴魁,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孟雅姝,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王开平。
上诉人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王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尹为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吴襄宜(债权人,甲方)、王开平(债务人,乙方)、宜昌市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120609,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2%,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借款本金,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到期之后2年,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还对借款的收款账户、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宝誉商贸有限公司、王开明、张莹、朱建武、王开秀(反担保保证人,乙方)、王开平(债务人,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因甲方为丙方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为确保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反担保保证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反担保期限为甲方所担保债权的期限届满后2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合同还对担保费、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王开平向吴襄宜出具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当日,吴襄宜向王开平指定账户付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8日,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吴襄宜(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朱艳红享有的2700万元债权中的350万元转让给乙方,用以代偿债务人王开平所欠的乙方的部分款项,乙方同意接受,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减少350万元。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吴襄宜向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业务代偿证明》1份,确认解除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王开平的提供的担保中350万元的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1日,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王开平享有的债权中的160万元的追偿权及相应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4年11月13日,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王开平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明确告知:将其代偿的350万元中的160万元及相关合同权利转让给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为其160万元债权及资金占用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一审诉讼请求:1、王开平返还债务160万元;2、从2014年10月8日起,王开平按我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60万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至还清本息止(计算至起诉时约58915元);3、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开平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全面履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开平向原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160万元,并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开平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5元,由被告王开平承担,被告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偿王开平债务后,对王开平形成的是追偿权,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与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对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而不负有对其他第三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义务。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追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同时,将双方合同约定应对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也转让给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原审判决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辩称:
一、本案中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与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非无因无偿转让,系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所欠我所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效。
二、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债务人王开平的追偿权依法转让,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主债权转让的,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开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为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系有偿、对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组一、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九份。编号为2014鄂西律民字第137、002、138、149、113、009、134、135、123号。证明按合同约定,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西陵律师事务所代理费金额共计3780419元。证据组二、相对应的法律文书九份。证明以上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组三、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代理费尚未支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吴襄宜与王开平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为王开平向吴襄宜借款提供担保,在王开平未清偿到期债务时,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取得对王开平的追偿权。按照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王开平所负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所欠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对该协议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案涉协议并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可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责任……”,故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0元,由上诉人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唐兆勇
审判员 陈继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