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卞锦荣,男,汉族,194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上海益祥不锈钢材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苏州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戴金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市建筑材料供应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号四楼401-413室。法定代表人金国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卞锦荣诉被告上海益祥不锈钢材料公司、被告上海市建筑材料供应总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卞锦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0元(原告卞锦荣已预缴),由原告卞锦荣负担。
审 判 长 吴 晶
代理
审判员 林 平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