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杨易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根清船舶施工队。住所地:临海市汛桥镇利庄村(临海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1号楼项目部1号)。经营者:朱根清。
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成帆,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海市根清船舶施工队(以下简称根清施工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根清施工队于2013年11月6日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投保单手写的特别约定部分记载,保险范围:雇员必须在临海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2号、3号、4号、5号、6号、15号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内作业时发生的工伤事故,其他船台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单按工资册不记名投保,出险时需提供工资册作为索赔依据,若发现投保人数不足,出险时按比例赔偿。2013年11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共365天,自2013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根清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等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原告根清施工队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雇员工种为船舶制造施工人员、管理人员,估计雇员人数为102人;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所每人赔偿限额、死亡每人赔偿限额、伤残每人赔偿限额、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责任每人限额为35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为300000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每人限额为50000元;原告根清施工队雇员是指与原告根清施工队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另外,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保险范围:雇员必须在江海公司2号、3号、4号、5号、6号、15号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内作业时发生的工伤事故,其他船台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单按工资册不记名投保,出险时需提供工资册作为索赔依据,若发现投保人数不足,出险时按比例赔偿;保险费108119.98元。原告根清施工队依约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根清公司送达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条款、发票,并已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向原告根清公司作明确说明。陈冬法与江海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JH2012010、JH201301、JH201302的提供船台协议各一份,约定,江海公司分别向陈冬法提供5号、2号、3号船台(均含龙门吊、混泥土平台、口岸、堆场等,口岸用于船下水后靠泊了尾施工及系泊试验),分别用于建造8000吨级集装箱船一艘、8000吨级多用途船一艘、8000吨级多用途船一艘;陈冬法均须支付江海公司每个船台的船台使用费300000元;陈冬法租用江海公司船台均以江海公司名义建造上述8000吨级集装箱船一艘、8000吨级多用途船两艘,江海公司均仅属挂靠,实际所有权人均属陈冬法;陈冬法自主选择施工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施工;船检费、接待费等一切所需费用由陈冬法自理;在陈冬法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事故,均由陈冬法自行承担责任,与江海公司无涉;陈冬法建造船舶质量均必须达到有关规定要求,如江海公司质检人员发现陈冬法建造的船舶存在质量问题,陈冬法均必须返工直至合格,否则船舶不得下水,江海公司均有权留置并向有关部门通报。2013年6月23日,原告根清施工队与江海公司签订8000吨多用途船建造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江海公司在3号船台建造8000吨多用途船一艘,船长120米,型宽18.2米,型深8.2米,全船建造工程由原告根清施工队承包;承包范围为船舶整体工程,包括冷作、电焊、管道安装、电气安装、钳工及涂装工程。2013年11月20日,经原告根清施工队同意,谢均荷作为原告根清施工队(甲方)的代表与乙方代表洪某签订8000DWT货船主机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8000DWT货船一艘的主机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包括主机、齿轮箱、舵机定位,锚绞机等附件安装定位;施工工人所付的保险费由原告根清施工队与乙方各自负50%,如有意外事故,保险以外损失由原告根清施工队与乙方按劳动条例处理;承包款8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根清施工队按乙方实际出勤人数计,按每工150元计算,在次月15日结算,每月结一次,中途不得结算,余款等检验合格后付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有乙方代表签字人在施工现场,并监督工人,把好每一道工序质量,如代表签字人不在施工现场,施工中出现返工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以上的,从承包款中扣除等。8000吨多用途船建造工程承包协议书所涉的船舶与8000DWT货船主机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所涉的船舶系同一条船舶。原告根清施工队于2013年6月29日、10月8日、11月5日、11月5日、11月9日、2014年3月9日,分别与管道安装班组负责人缪能方、木工班组负责人赖士进、冷作班组负责人金某、电焊班组负责人郑某、电气班组负责人李佰喜、主机安装班组负责人洪某签订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约定,安全责任书分别为管道安装班组、木工班组、冷作班组、电焊班组、电气班组、主机安装班组在江海公司3号船台80**吨货船的全部建造工程工作范围;原告根清施工队为班组所有成员办理伤亡保险,保险费由原告根清施工队负责;班组安全完工后,如班组在期间未出现任何安全事故,施工队按约定支付班组人员工时费后多余的款项作为奖励支付给班组,如班组在期间出现安全事故,保险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在3号船台建造的8000吨级多用途船已于2014年5月初下水,停泊于3号船台的口岸处。2014年5月9日18时10分至20分许,原告根清施工队主机安装班组成员洪某、张志财等人乘坐小船靠近已下水的在建8000吨级多用途船,从8000吨级多用途船靠近江心一侧的舷梯上船,进入8000吨级多用途船施工作业时,张志财在爬舷梯时不慎跌入江中,经过两天搜救,找到时其已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张志财的年龄为24周岁,户口簿登记的职业为粮农。张志财生前与妻子赵晓明于2011年10月14日生育有一子,取名张少华。2014年5月20日,经汛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志财的亲属与江海公司、谢继友、陈冬法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张志财亲属,乙方为江海公司(原告根清施工队);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688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江海公司、谢继友、陈冬法在乙方当事人处签字、盖章。江海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张志财的亲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688000元。张志财的亲属出具领条两份。两份领条分别记载,今领到江海公司(原告根清施工队)死亡赔偿金300000元、388000元。原告根清施工队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出险通知书。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根清施工队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原告根清施工队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2014年5月9日发生在江海公司3号船台的事故的索赔要求,经被告保险公司查核,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特正式通知拒赔。另,江海公司于2015年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记载,2014年5月9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根清施工队雇员张志财在江海公司3号船台口岸上船过程中不慎跌入江中,溺水死亡;经汛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根清施工队与死者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根清施工队就此次事故赔偿给对方共计688000元;因事故发生在江海公司内及其他诸种原因,调解协议书上赔偿方乙方表示为江海公司(原告根清施工队);江海公司仅为名义上出面协助调解处理和垫付赔偿款,赔偿款实际由原告根清施工队支付,且原告根清施工队已经在账目结算后结清了相关垫付款项。谢继友系江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洪某、金某、郑某均陈述:签署承包协议书仅为形式,实际上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各班组均为原告根清施工队打工;签署承包协议书、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主要是为了起督促作用,督促各班组活干得快点并重视安全生产;工资均由原告根清施工队支付,如施工作业出现返工即便最后仍不合格,原告根清施工队也要按工时支付工资;奖励按班组成员工时多少进行分割;保险费均由原告根清施工队支付。原告根清施工队与其工作人员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均未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根清施工队下面的工作人员未超过102人。原告根清施工队2014年2月、4月的工资表中列有张志财、洪某等的名字。原告根清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张国保于2015年3月8日下午在3号船台工作时受伤,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事故理赔2030.42元。关于张国保受伤保险理赔的卷宗中的2014年3月份工资清单中列有张国保、张志财、洪某等的名字。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即便张志财是承包人洪某的雇员,如果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在建船舶下水后泊靠3号船台口岸施工的该部分工作场所也属于特约条款约定的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则被告保险公司也会理赔。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以其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因意外身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却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不予理赔,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真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情况没有异议。张志财并非原告的雇员,而是承包人洪某的雇员。张志财并非从3号船台掉入江中。实际情况是,张志财从岸边坐小船到江中在建船舶上施工作业,在小船靠近江中在建船舶后,上在建船舶的舷梯时不慎掉入江中而发生事故。原告并非本案事故的赔偿主体,实际向张志财家属支付赔偿款项的也并非原告而是江海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必须在江海公司2号、3号、4号、5号、6号、15号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内作业时发生的工作事故才属于保险范围。当时在建船舶已经下水,张志财是在从小船到已经下水的在建船舶上去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保险理赔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根清施工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根清施工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对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约定的保险范围:雇员必须在江海公司2号、3号、4号、5号、6号、15号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内作业时发生的工作事故,其他船台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作不同解释。原告根清公司认为,该特别约定内容仅为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包括除2号、3号、4号、5号、6号、15号船台工作场地以外的其他船台工作场地,而工作场地应理解为2号、3号、4号、5号、6号、15号船台的相关与船舶建造有关的工作场地,包括混凝土平台、龙门吊、堆场以及在建船舶下水舾装时所停靠的口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船台工作场地,仅指陆地上用于造船的水平场地,即仅限于船台范围内的工作场地。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对船台的工作场地范围应作何解释,单纯从字面的含义无法确定,应结合雇主责任合同的相关条款、造船的工艺流程及本案的案情等进行综合判断,整体解释。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约定,原告根清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因发生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理赔,该部分合同条款与2014年1月1日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一致,并未对保险责任范围做特别限制。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而8000吨多用途船已于2014年5月初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即已下水舾装。造船的一般程序包括,在岸边陆地造船平台上建造船体主要结构,船体主要结构建造完成后从造船平台下水,开始船舶舾装工作,安装船内的机械、电气、电子设备,系泊,试航。造船时,不仅需要陆地上的水平场地,亦需要滑道,堆放材料的堆场,龙门吊,用于下水舾装、系泊的口岸,用于存放机器设备、资料以及用作办公用房等的相应房屋等相关场地、设施的协同作用,否则无法开展造船工作。本案所涉的提供船台协议书亦记载,船台含龙门吊、混凝土平台、口岸、堆场等。故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保险范围:雇员必须在江海公司2号、3号、4号、5号、6号、15号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内作业时发生的工作事故,其他船台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目的在于为了区别于其他船台,将船台工作场地解释为与上述船台有关的相关工作场地,含龙门吊、混凝土平台、口岸、堆场、附属用房等,更符合生产、生活的经验以及通常人的理解,即更符合情理。故在建船舶下水后泊靠在3号船台口岸进行安装机器、电子、电气设备等舾装工作的相应工作场所亦应属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特约部分约定的船台工作场所的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建船舶已经下水,不属于特约条款部分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8000DWT货船主机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承包款80000元,但同时约定原告根清施工队按实际出勤人数,按每工平均150元计付,且未约定有“按工时计付,当总额超过80000元时,原告根清施工队将不再支付”的内容,而仅约定余款等检验合格付清。但之后签订的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保险费由原告根清施工队支付,原告根清施工队按约定支付班组人员工时费后多余的款项作为“奖励”支付给班组。8000DWT货船主机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安全部分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以外损失原告根清施工队与乙方按“劳动条例”处理。并且,洪某系作为“乙方代表”在8000DWT货船主机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签字,而非作为乙方签字。另外8000DWT货船主机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未约定盈亏自负、违约责任等的相应必要条款,而仅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有乙方代表签字人在施工现场,并监督工人,把好每一道工序质量,如代表签字人不在施工现场,施工中出现返工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以上的,从承包款中扣除等的奖惩性条款。而证人洪某、金某、郑某均陈述,签署承包协议书仅为形式,实际上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各班组均为原告根清施工队打工,签署承包协议书、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主要是为了起督促作用,督促各班组活干得快点并重视安全生产;工资均由原告根清施工队支付;如施工作业出现返工即便最后仍不合格,原告根清施工队也要按工时支付工资;奖励在班组成员间按工时多少进行分割;保险费亦由原告根清施工队支付。原告根清施工队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中记载有张志财、洪某的姓名。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应当认为,8000DWT货船主机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并不具有承包合同的属性,事故发生时,原告根清施工队与张志财、洪某等班组成员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8000DWT货船主机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为原告根清施工队与合同乙方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督促性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张志财系承包人洪某雇佣的员工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根清施工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未曾为其工作人员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而原告根清施工队已经由江海公司出面与张志财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实际赔偿了约定的金额等实际情况,本院可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张志财死亡的事故系工伤事故。故本案所涉的张志财死亡的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另外,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张志财即便是承包人洪某的雇员,如果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在建船舶下水后泊靠3号船台口岸施工的该部分工作场所也属于特约条款约定的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则被告保险公司也会理赔,因此,即便张志财系承包人洪某承包的员工,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对本案张志财死亡的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张志财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近亲属享有的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一赔偿项目就已超过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赔偿金每人限额及雇主责任每人限额,而原告根清施工队实际已经支付的688000元,也已超过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赔偿金每人限额及雇主责任每人限额,故原告根清施工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根清施工队保险金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船台的工作场地范围应作何种解释,单纯从字面的含义无法确定,应结合雇主责任合同的相关条款、造船的工艺流程及本案的案情等进行综合判断,整体解释。”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范围雇员必须在江海公司2号、3号、4号、5号、6号、15号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内作业时发生的工作事故,其他船台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特别约定的表述准确,含义明确,而且不存在着任何文字表述上的歧义或者有不同的理解。特别约定含义表明:1、必须是在江海公司2号、3号、4号、5号、6号、15号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内作业的雇员;2、作业范围仅限于上述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内;3、作业时发生的工作事故。至于船台的概念,学术界或者业内人士作出了明确的科学定义。船台的定义和功能为,即造船平台,它是造船厂中修造船舶的工作平台,是修理和建造船舶的场所,是船厂中经人工处理的用于修造船的场地设施。船舶的建造和大修就是在船台上进行的。船台通常为水平场地,建在船厂水域岸边,供修造船用。修造大船用的船台,要有足够的承载力,因此要铺设钢筋混凝土梁板式平台,或用桩基以分布船体荷载。修造小船用的船台,可将地基较好的自然岸坡加以修整,就可用作船台。从船台的定义和功能可以明确船台是在岸边,而不可能建在海上或者江中。结合本案,受害人张志则是先乘坐小船到停泊在江中8000吨级多用途船边,然后从小船爬上靠近江心一侧多用途船舷梯时,坠入江中的,故保险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内,是在江中,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该部分(保险责任)合同条款与2014年1月1日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一致,(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责任范围做特别限制”是错误的判决认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忽略了其中的约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这里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包括双方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非常明确地限定保险公司只对被上诉人的雇员在船台工作场地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海上作业风险较大,双方的特别约定就是对保险责任范围作出了特别限制。
三、综合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大概意思是,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确定的工作场所范围含从被上诉人雇员开始建造船舶到船舶建造完成止(包括船舶从船台下水后的舾装工作等)的工作场所,及从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船台协议的约定内容,推定出船台工作场所的范围,将船台工作场所扩大解释为与上述船台有关的相关工作场地,这样才符合生产、生活的经验以及通常人的理解,更符合情理。对上诉人提出在建船舶已经下水,不属于特别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是错误的。保险合同有自身的特征,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根据陆地与海上有不同的危险程度来决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承保的范围,故在特别约定中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如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本案的保险合同无须作出特别约定,只要雇员符合工伤条件,上诉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肯定的是船台工作场所为岸边的陆地上而非海上或者江中。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需要在海上完成,或者其与他人签订的船台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有关,但不是必然的完全重合,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承保了被上诉人的雇员完成某一段工作的雇主责任保险,而非全部工作完成的雇主责任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推理逻辑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雇员因在江中上舷梯时不慎坠入江中发生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内,依约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事故,故依法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根清施工队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船台工作范围的认定正确,双方签订的是雇主责任保险,在被上诉人建造该船舶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3条还约定,在六只船台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在其他工作范围内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整船建造需在海面和口岸进行,本案船舶在海面建造属于收尾工作,故原审判决合情合理。2、上诉人特别提出其他船台上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雇主责任保险条例中没有单列船台上的保险范围,建造整船都属于投保的范围,包括收尾工作。3、上诉人认为建造船舶的某一段工作才是投保范围,但合同却没有约定,故上诉人不考虑收尾工作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根清施工队对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该合同的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了保险范围:雇员必须在江海公司2号、3号、4号、5号、6号、15号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内作业时发生的工作事故,其他船台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本案被上诉人根清施工队认为,该特别约定内容仅为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包括除2号、3号、4号、5号、6号、15号船台工作场地以外的其他船台工作场地,而工作场地应理解为2号、3号、4号、5号、6号、15号船台的相关与船舶建造有关的工作场地,包括混凝土平台、龙门吊、堆场以及在建船舶下水舾装时所停靠的口岸;上诉人保险公司则认为船台工作场地,仅指陆地上用于造船的水平场地,即仅限于船台范围内的工作场地。本案双方争议即在于此。
本院认为,对船台的工作场地范围的理解,若单纯从文字含义理解,根据汉语词典对船台的定义,船台即造船平台,它是造船厂中修造船舶的工作平台,是修理和建造船舶的场所,是船厂中经人工处理的用于修造船的场地设施。船台通常为水平场地,建在船厂水域岸边,配有起重和动力管线等设备。但本案应结合雇主责任合同的相关条款、造船的工艺流程及本案的案情等进行综合判断,应作出整体解释。据此原审法院将船台工作场地解释为与上述船台有关的相关工作场地,含龙门吊、混凝土平台、口岸、堆场、附属用房等,更加符合生产、生活的经验以及通常人的理解,亦符合情理。故在建船舶下水后泊靠在3号船台口岸进行安装机器、电子、电气设备等舾装工作的相应工作场所亦应属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特约部分约定的船台工作场所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的雇员因在江中上舷梯时不慎坠入江中发生死亡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船台工作场地范围内,上诉人应依约予以保险赔偿。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在建船舶已经下水、本案不属于特约条款部分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