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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商初字第00580号

贺广升与张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广升,张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580号原告贺广升。委托代理人陈海侠,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广升诉被告张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广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侠,被告张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广升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16日、24日、25日,7月9日、7月13日分别向我买猪80头,总计15494斤,总价款为114814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结算要钱,被告先后多次给付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7月24日向我出具明细,并注明购买猪的头数、斤数、单价、每次购猪款数、已经给付款数。现被告仍欠我猪款37724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付清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猪款377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亚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客观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要点,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陈述被告仅仅欠其货款1万元,仅仅从表述上看就不难看出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钱款的数字和本次起诉的数字相互矛盾。但是,原告所陈述的一万元欠款根本不存在。第四,原告仅仅提供一份被告为其出具的对账单,不能作为欠条使用,原告应该提供更为详实的欠款证据。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37724元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生猪买卖关系十年之久,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猪。2015年7月24日,因原被告双方债务纠纷,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单集派出所报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5年6月10日至7月13日购买原告生猪的明细,载明2015年6月10日、16日、24日、25日,7月9日、13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生猪15494斤,价款共计114814元,并注明已经支付原告货款5233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除被告在明细表中载明的付款外,被告另支付原告货款247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明细、录音,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执法录像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了生猪,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双方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提供生猪货款共计114814元。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明细只是作为双方业务往来的流水记录,不能作为欠条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明细表虽然并非欠条,但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相应的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其诉讼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报警之后向原告出具2015年6月10日至7月13日买卖生猪的明细,并注明了支付货款的情况,说明在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并未清偿。被告在明细表中载明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与其主张的货款全部付清亦不相符。原告主张其向公安机关所陈述的1万多元货款系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货款,鉴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不明确,亦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广升货款37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张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程

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

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