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4民初155号

原告李长江与被告薛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长江,薛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55号原告李长江,男,生于1989年3月2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被告薛敏,男,生于1977年11月12日,住苍溪县。

原告李长江与被告薛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17日由

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薛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江诉称:2012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都江堰“丽景天一色”窗帘铺子装修木工材料。2014年9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57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长江现金(小写)25571.00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柒拾壹元整。欠款人:薛敏,欠款人身份证号X。”原告催收未果。2016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571元及利息。被告薛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571元未支付。被告薛敏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查明:2012年被告因装修都江堰“丽景天一色”窗帘铺子在原告处购买木工材料。2014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571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长江现金(小写)25571.00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柒拾壹元整。欠款人:薛敏,欠款人身份证号X。”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5571元。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装修窗帘铺子,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付清相应货款,其无故拖延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长江货款25571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薛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爱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