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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2191号

李灯与彭秀娇、温兴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灯,彭秀娇,温兴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李灯,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彭秀娇,女,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温兴加,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原告李灯诉被告彭秀娇、温兴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秀娇、温兴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灯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彭秀娇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取利息时被告不接电话,至今没有音讯。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秀娇、温兴加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彭秀娇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2015年10月28日霞浦县松城街道龙津社区向本院提供俩被告因房屋改建出售,无法联系的证明。被告彭秀娇、温兴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彭秀娇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彭秀娇向原告李灯出具一张“今向李灯借现金贰万叁仟元正。借款人:彭秀娇,2015年6月20日”条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秀娇向原告李灯借款23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存在,被告彭秀娇应予偿还。但因原告无法提供俩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原告李灯请求被告温兴加与被告彭秀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彭秀娇、温兴加按月利率1.5%支付自起诉时(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李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率,因此,原告李灯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被告彭秀娇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彭秀娇、温兴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秀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灯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请求被告温兴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彭秀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美珠

代理

审判员  刘巧素

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玉玲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