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442号原告冯兰美。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章明峰。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晓东。
原告冯兰美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兰美诉称,其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11月4日-12月20日在如皋苏通生态园设立法制教育学习班的批文、法制学习班的经费来源及使用情况、法制学习班的组成人人员名单及学习的时间安排。”被告如城街道办答复称“本机关无此信息”,原告认为:1、原告在苏通生态园被强迫进行法制教育47天是事实,且学习班设立前和举办过程中均有被告如城街道办的工作人员联系和负责相关事宜,故原告申请的案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且由被告如城街道办制作或保存。2、被告如城街道办的答复未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不属于公开范围的,也未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未告知保存该信息的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也未告知救济途径。
原告对被告如城街道办的答复不服向被告如皋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如皋市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撤销;2、责令被告如城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如城街道办辩称,1、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正确。2、原告曾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公开“苏通生态园设立法制教育学习班的政府批文、对冯兰美进行法制教育的手续、办法制教育的经费来源以及使用情况”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对被告如城街道办所作答复不服,原告提起诉讼,如东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178号判决。原告此次申请的信息与之前申请的上述3点信息中2点完全相同,1点所涉事项相同。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如皋市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年6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经审查,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皋行复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如皋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兰美于2015年4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2012年11月4日-12月20日在如皋苏通生态园设立法制教育学习班的批文、法制学习班的经费来源及使用情况、法制学习班的组成人员名单及学习的时间安排。”所需信息的用途为公民监督、维权用,所需信息的载体为纸质。2015年4月17日,被告如城街道办作出城政依复(2015)0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及你本人所递交申请上的内容,经我单位查询,无此信息。”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被告如皋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如皋市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如城街道办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被告如城街道办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皋行复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如城街道办所作的答复,并向原告送达。
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冯兰美曾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苏通生态园设立法制教育学习班的政府批文;2、对冯兰美进行法制教育的手续;3、办法制教育经费来源及使用情况。”被告如城街道办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答复称“经查询,本单位无此信息”。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如皋市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答复意见。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17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如城街道办于2012年11月4日-12月20日期间举办法制教育学习班的事实。
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本案理涉的是被告如城街道办2015年4月17日针对原告冯兰美于同年4月1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经审查查明,原告冯兰美曾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如城街道办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与2015年4月13日提出申请的内容基本相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均应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被告如城街道办收到原告冯兰美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的申请后,本应审查发现原告的前后两次申请内容基本相同,而告知原告不再重复答复。被告如城街道办针对原告后一次申请作出的答复实际系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冯兰美对被告如城街道办2014年11月12日针对其于同年11月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178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在该判决中,查明被告如城街道办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时间、地点举办所谓法制教育学习班的事实。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在明知法院已认定被告如城街道办并未制作此类信息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8月20日对被告如城街道办针对其重复申请所作的答复提起诉讼,实际系一种重复起诉行为,也是对诉权的滥用行为,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兰美的起诉。原告冯兰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
审判员 徐晔桦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婷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