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85号原告胡家安,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信阳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胡国铭,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家安诉被告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铭、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超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羊山新区仁济医院门前路段时,车尚未停稳,被飞驰而来的被告王超驾驶的豫SF63**号车撞上,致使原告当场晕死过去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桥公安交警勤务大队作出(2015)第248号认定书,认定王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家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申请复核,未予改变认定。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及股骨近端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坐骨趾骨骨折;4、左侧髌腱韧带断裂;5、胸外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等。住院49天,花医疗6万元。出医嘱:1、全休5个月,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2、出院后1、2、3、6个月1年后分别复诊;3、继续卧床休息;4、1-2年后再入院拆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5、术后骨折有不愈合可能,届时二次手术;6、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和一个七级伤残。因被告王超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SF63**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寿信阳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胡家安的理赔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暂定21万元,以定残后的实际数额为准。变更为各项损失共计394801.46元,扣减责任承担后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282400.73元,后补充诉讼请求增加车辆损失修车费、拖车费、评估鉴定费共计459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信阳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王超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后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是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王超醉酒驾驶豫SF63**号车沿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仁济医院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北侧由北向南进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豫STB7**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及股骨近端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坐骨趾骨骨折;4、左侧髌腱韧带断裂;5、胸外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等。住院48天,花医疗费57195.9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一处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900元。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的仍需10000元、误工为300天,护理180天,营养费18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全休5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工作期间的三个月工资为(5328元+5111元+5231元)÷3=5223.33元,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月工资3300元,现原告及其妻护理工资停发。原告单位所派护理人员王伟月工资为(5161元+4168元+5161元)÷3=483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630元交通费票据,原告的其它损失为:误工费300天×5223.33元÷30=52233.3元,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8天×78元/天×2+132天78元/天=17784元,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4%=214644.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用具费及租床费113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定损维修43640元,定损费1800元,拖车费500元。
被告王超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不服责任认定,申请重新复核,上级机关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对原告适用的是条例,对被告王超适用的是安全法。
原告与被告王超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寿信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王超酒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超酒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胡家安与王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对原告适用的是安全条例,对被告王超适用的安全法,安全法的位价明显高于条例,适用法律显失公正,应予纠正。原、被告王超应按次主责划分较为适当。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7195.9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52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788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4644.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用具及租床费1130元、车损维修43640元、定损1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3:7划责较为适宜。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信阳公司认为,王超酒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人寿信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家安所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胡家安医疗费47195.9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52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778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4644.76元、残疾用具费及床垫1130元、车损及维修41640元、定损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7227.96元×70%即222059.57元。本案诉讼费554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3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