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66号
原告:陶忠法,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童杨阳,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经商。
被告:陈龙,经商。
原告陶忠法与被告赵明、陈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忠法的委托代理人童杨阳;被告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4日,被告赵明、陈龙向原告陶忠法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期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如借款逾期后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汇入案外人王挺账号。同日原告即依约交付借款200000元。前述借款被告赵明、陈龙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明、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忠法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明、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新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吴旭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