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419号原告胡一×。委托代理人刘宝平,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委托代理人XX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一×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宝平,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XX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胡二×。
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结婚草率,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处理家庭、工作诸多方面的方式、方法相差甚远,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方方面面的事情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2015年12月10日开始夫妻间的分居。被告也曾提出离婚,并就离婚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仅仅因生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1月10日上午,被告由住所地将下列物品搬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三台、窗帘三套(大幅)、窗帘小幅若干、空气净化器一台,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表示被告已经准备离婚。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二×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1、双方感情基础比较好,没产生大的分歧。2、被告目前患有产后抑郁症。3、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于2015年12月10日开始分居的事实。4、双方之前也没有进入过实质性协商离婚的情况。5、原告所谓1月10日物品不是被告搬的,与被告无关。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以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胡二×。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二×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当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没有合理解决,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如能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妥善处理所遇到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一×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
审判员 史长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