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洲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伍龙居委会。负责人姚善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军,该厂法律顾问。被告陈红山。
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洲机械厂(以下简称“旺洲机械厂”)诉被告陈红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洲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洲机械厂诉称:原告通过被告与案外人建湖县近湖镇刘桥锻造厂(以下简称“刘桥锻造厂”)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刘桥锻造厂,但被告未能支付。2014年4月9日,刘桥锻造厂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经法院调解,由原告替被告向刘桥锻造厂偿还了加工价款65000元。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2000-3000元,到2016年9月1日前分24个月还清。后被告仅偿还了4000元,尚欠61000元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1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陈红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旺洲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姚善和。刘桥锻造厂为原告加工大链轮等产品,原告将加工价款支付给被告陈红山,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刘桥锻造厂,但被告未能支付。刘桥锻造厂遂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刘桥锻造厂与原告及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替被告偿还刘桥锻造厂加工价款人民币65000元。后原告向刘桥锻造厂偿还了65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的投资人姚善和出具了欠条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欠刘桥锻造厂货款已由原告还清,被告欠到原告650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每月偿还2000-3000元,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其余61000元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欠条、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债务后,原告的投资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欠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未支付到期欠款的金额超过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洲机械厂支付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洲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陈红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顾亮亮
审 判 员 周子荣
代理
审判员 陈红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曹兆如
书 记 员 时玉枝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