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168号原告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中生,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金吉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臣。
原告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吉特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杨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吉特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模具定做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标准为被告制作机械模具。原告如期交付模具,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016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金吉特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链轨节锻造模具制作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型号、名称、图纸、数量、价格均进行了约定,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8月31日,货款总额288000元,货款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7天支付30%,锻造出合格产品后付60%,验收正常使用后付10%。当天双方还签订了《模具技术协议》一份,就模具技术指标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7日,原告将定做模具交付被告。被告尚有货款2016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链轨节锻造模具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于产品型号、数量、价格及质量、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是28.8万元;2、《模具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加工,是对于链轨节锻造模具制作合同中的质量技术部分的内容进行进一步说明;3、《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及运输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将合格产品运送至被告处,被告也已经接收验收。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链轨节锻造模具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14日计算利息损失未提供证据,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2013年10月8日起算。原告要求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1600元,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