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09号

郭某某与龚某婚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09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龚某,女,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吴莉萍,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龚某婚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