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1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46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住长乐市。诉讼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甲、诉讼代理人刘惠发、被告人王某、辩护人俞顺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乐市江田镇三溪村洋头尾,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陈某甲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殴打陈某甲胸口,致陈某甲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林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因他驱赶了闯入其菜地的被告人王某饲养的牛,而被被告人王某推搡倒地,并被拳击头部、胸部。次日起,他到长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49.27元(医疗费9049.27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诉请。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费证明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要求依法判决。辩护人俞顺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多名证人证言均体现被害人陈某甲伤害被告人王某的耕牛在先,才引发后续打架,本案有别于其他恶性伤害案件。2、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便立即从福州回到长乐,并打算次日投案自首,但在投案前即被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7时许,因牛踩踏菜地一事被告人王某与同村村民陈某甲在长乐市江田镇三溪村洋头尾发生争吵,并引发两人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殴打陈某甲胸部,致其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林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陈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户籍地为长乐市江田镇。其受伤后于2015年7月15日到长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4日出院,期间曾至长乐市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249.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2、长乐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人陈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中疾病证明书注明建议休息三个月。3、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陈某甲治疗花费人民币7249.27元的情况。4、证明单,证明原告人陈某甲洗伤花费人民币1800元。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4因并非正式医疗票据,也无病历材料佐证,真实性无法查证,故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于2015年10月13日下午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并无证据表明其确已准备去投案,故不予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辩护人俞顺源所作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医疗费7249.2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病历材料印证,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40天=1200元。(3)护理费,原告人陈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但考虑其年龄及受伤情况,其家属为之护理的实际情况,其护理期限以其住院天数为限,即96.18元/天40天=3847.2元。(4)误工费,虽然原告人陈某甲已满六十周岁,但在案证据体现其确系从事农业劳动,确有误工损失产生。其误工费标准可根据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天数以住院治疗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限,即96.18元/天130天=12503.4元。(5)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建议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其受伤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以及在本地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赔500元。(7)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25300元(取整)。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诉讼人陈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00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文钧
人民陪审员 陈 栩
人民陪审员 陈乘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