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561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罗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贵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启爱。
被告:黄红霞。
被告:陆异超。
被告:王福欣。
被告:刘雄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启爱、黄红霞、陆异超、王福欣、刘雄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79元,保全费1365元,减半收取1839.5元,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839.5元按规定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关 熠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