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98号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于友焕,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国江。
被告:鞠强,住白山市。
被告:申晶,住白山市。
被告:鞠宝金,住白山市。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鞠强、申晶、鞠宝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姜连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尹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强、申晶、鞠宝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鞠强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鞠强向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2013年10月12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与鞠强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为:xxx),鞠强提供位于江源区苇塘铁路附近的原煤10000吨作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鞠强与妻子申晶出具了“夫妻同意借款协议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2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与鞠宝金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鞠宝金用个人全部资产及收入为鞠强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900000.00元借款给付鞠强。借款到期后,鞠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鞠强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并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有效,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优先受偿,鞠宝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鞠强、申晶、鞠宝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鞠成龙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xxx)。鞠成龙借款195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合同约定在该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罚息利率为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不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鞠强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鞠强用位于江源苇塘铁路附近10000吨原煤作抵押。并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2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与鞠宝金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鞠宝金为鞠强借款190万元作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鞠宝金同意用工资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直到贷款结清为止。2013年8月8日鞠强与申晶出具夫妻同意借款协议书,承诺如鞠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鞠强、申晶的全部资产和抵押担保物进行处置,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12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为鞠强发放了1900000.00元贷款。鞠强于2013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46277.66元;2014年3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57055.10元;2014年7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63540.02元。自2014年7月3日起鞠强未再偿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与鞠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鞠强签字的贷款凭证、还息记录,鞠强、申晶签署的夫妻同意借款协议书,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与鞠宝金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与鞠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鞠宝金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鞠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鞠宝金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鞠强以其10000吨原煤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依据法律规定,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鞠强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有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鞠强所有的位于江源苇塘铁路附近10000吨原煤)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鞠宝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鞠强、鞠宝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连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